(2014)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30分许,在迁钢一冷轧作业区10号门内,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XX**号大货车卸完货后因前方堵车鸣喇叭,迁钢公司一冷轧作业区指吊工郑某某因此事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程某某用安全帽将郑某某打伤,致郑某某左眼眶下壁眶骨骨折、左眼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健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