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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四不像机动车,在德商高速公路徐庄乡高前庄村路段施工工地拉土方时,将在工地看料的高前庄村村民高某丁轧死。案发后,张某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四不像组装机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土协议书、拉土协议书、莘县公安局徐庄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两张;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杜某、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发还笔录各一份;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让人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应视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