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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范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范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范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信用社同期利息五倍偿还,被告范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起诉日约为5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利率按照信用社利率的五倍偿还,并由被告张某乙担保。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5万元预扣利息3000元,至于“逾期不还按信用社同期利息五倍偿还”的约定应依法不予保护;该5万元贷款具体使用人是田奋海。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范某某借款是事实,担保5万元也是事实,借款日期是2009年7月12日,担保期限是1个月,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实际拿了47000���,预扣利息3000元;被告张某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范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逾期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利率的五倍计算,并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张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预扣利息3000��,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张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该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乙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某乙主张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