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市华城钢铁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市华城钢铁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逸钢钢铁有限公司,刘建东,王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业员。被告淮安市华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通甫路南淮海南路西1号A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倩。被告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通甫路南淮海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通甫路南淮海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逸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滨海钢材B58号。法定代表人钟月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东。被告王倩。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市华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天津逸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刘爱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业员、被告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华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定于2012年3月7日归还,由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本付息义务及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余额为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538055.1元(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要求判决被告华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8055.1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506%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城公司、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王倩举证2011年6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华城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7431000103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2074310000070、B2074310000071、B2074310000072、B2074310000073、B207431000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共赢公司、逸钢公司、中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2074310000070、B2074310000071、B207431000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SX07431000103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倩、刘建东签订了编号为B2074310000072、B2074310000073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王倩、刘建东愿意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编号为SX07431000103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合同及依据主合同签发或签署的全部附件(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合同、申请书、通知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均在保证合同及保证书上盖章和签字。2011年6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华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74311000046)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3月7日;执行年利率7.5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华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8055.1元(含逾期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0年9月16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011年6月1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2014年1月24日本息凭证各一份在卷印证。因四位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建东、王倩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为被告华城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华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罚息。被告王倩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发生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并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8055.1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506%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中富公司、共赢公司、逸钢公司、刘建东、王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华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8055.1元,本息合计2538055.1(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506%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逸钢钢铁有限公司、刘建东、王倩借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89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