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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伍双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旭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员工。被执行人伍双艳,女,汉族,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伍双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宁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伍双艳应偿还贷款本息2215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6日止,此后另计)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楼房)可供执行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该抵押房屋短期内难以拍卖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肇宁法执字第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抵押房屋拍卖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雪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