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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沈正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沈正华、沈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华,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正华。因本案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东慈。被告人沈某。因本案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微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正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正华、沈某及辩护人郑东慈、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沈正华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大同村一房屋内开办无证电镀厂,利用他人的备案证明购买硫酸、盐酸,并先后雇佣他人从事电镀加工生产,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旁的土壤内。期间,被告人沈正华雇佣被告人沈某在该电镀厂内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同年8月27日,温州市瓯海区环境监察部门联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茶山派出所在上述地点查获硫酸1225公斤、硝酸125公斤、盐酸37.5公斤、盐酸试剂10公斤,被告人沈某被当场抓获。经检测,被污染土地的总氰化物、总镍、总铜的含量均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数倍。经查,被告人沈正华在经营上述无证电镀厂期间非法购买硫酸共计7700公斤,盐酸共计100公斤、硫酸试剂共计100000毫升。被告人沈正华、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陈某、程某丙、程某丁、叶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检测报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正华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数量大,又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卖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正华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沈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正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