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460号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代表人伍坚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琦,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新蘅。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中秋月饼订制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订制加工月饼,原告为被告订制加工月饼共计货款2919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货款的2‰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的定金和1万元的货款。被告对下欠的1719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90元,并支付违约金17338.86元(自2012年9月7日起以总货款291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8月29日《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一份、2012年9月7日出库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订制中秋月饼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订制月饼,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9190元的月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余款17190元至今未付;2、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系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以及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将款项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系史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史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价值29190元的月饼,以及被告支付12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定作费171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提供本合同约定数量种类的月饼,乙方同意生产提供符合本合同数量种类的月饼,并供应给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定制加工月饼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第一款共包括秘制鲍鱼、金钩海参等六味十一料,数量为90盒,共计11340元;第二款包括XO干贝、宫廷伍仁(咸)等五味,共计17850元,以上两款共计29190元;付款方式:全称: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户行:河南省郑州市光大政七支,帐号:77×××40,总货款29190元,预付10%定金2000元,余款27190元,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预付定金在2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开始生效),货到付清余款,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每逾期一日,则按本合同总货款的2‰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上述合同书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史某作为被告总经理在上述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陈述,其代表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190元的月饼,孙秀丽作为被告仓库保管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书时预付了定金2万元,供货完毕后付款1万元,余款171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29190元的月饼,但被告仅支付定作费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38.86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中秋月饼(2012年)订制加工合同书》之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定作费17190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以291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郑州东宫至尊鲍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