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周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碧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献峰、刘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湘乡市某某镇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人事管理和工程发包等过程中,收受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陈某某、谭某某、周某甲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7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上半年,湘乡市某某镇农技站干部贺某某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帮忙,将其调到某某镇武装部任武装干事,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湘乡市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的家中送给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初,贺某某为请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帮忙,提拔其担任某某镇武装部长,在湘乡市区某茶楼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贺某某送给杨某甲共计现金20000元,杨某甲都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2、2007年6月,湘乡市某某镇七星村村支书张某甲为竞选湘乡市人大代表,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帮忙予以推荐和宣传,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现金5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3、2009年上半年,湘乡市某某镇砖厂老板张某乙为感谢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及镇长徐某某、人大主席周某乙的关照,将某某镇变电站项目中的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张某乙,分两次送给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共计55000元好处费,杨某甲分得20000元,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4、2009年下半年,杨某乙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帮忙接收其从部队退役的儿子杨某丙到某某镇林业站工作,在湘乡市银泰宾馆送给杨某甲现金5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5、2010年2月春节期间的一天,湘乡市某某镇镇长助理陈某某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帮忙提拔其为镇政府班子成员,在杨某甲位于湘乡市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的家中送给其妻子许某某现金5000元,许某某当天将该情况告诉了杨某甲。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6、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湘乡市某某镇经管站会计兼老干专干谭某某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帮其解决副科级职级待遇,在杨某甲位于湘乡市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的家中送给杨某甲现金10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7、2010年12月,时任某某镇财政所所长周某甲为感谢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调任某某镇财政所所长过程中的关照,在湘乡市龙腾宾馆六楼的某某镇“大将广场筹建办公室”送给杨某甲现金5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八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张献峰、刘宪武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中,杨某甲收受贺某某的1万元属于受贿的应不予认可。这1万元非贺某某所送,是胡某某所送,胡某某与杨某甲私交甚好,杨某甲在经济上帮过胡某某很多,这1万元是胡某某在杨某甲儿子考上大学之后给的,应当认定为是胡某某与杨某甲的人情往来。另外一次贺某某所送的1万元也不应认定为受贿,杨某甲当时已经不是某某镇党委书记,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杨某甲为张某甲竞选人大代表帮忙证据不足,且杨某甲与张某甲有多年的人情往来。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杨某甲收受周某乙的2万元应该是工作协调经费。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杨某乙的款项应属于亲戚间的礼尚往来,杨某乙与杨某甲是亲戚关系。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陈某某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杨某甲没有为陈某某谋取利益,这是陈某某与杨某甲同事间的礼尚往来。6、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谭某某的款项是活动经费,虽然杨某甲的收受行为是错误的,但是谭某某的委托事项不是杨某甲的职务范围,故应不予认定为受贿。7、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周某甲的款项是在周某甲调入某某镇之后在过年的时候送的,没有权钱交易,双方都没有权钱交易的意图,故不应认定为受贿。8、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9、杨某甲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有关组织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湘乡市某某镇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人事管理和工程发包等过程中,收受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陈某某、谭某某、周某甲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7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上半年,湘乡市某某镇农技站干部贺某某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帮忙,将其调到某某镇武装部任武装干事,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湘乡市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的家中送给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初,贺某某为请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帮忙,提拔其担任某某镇武装部长,在湘乡市区某茶楼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贺某某送给杨某甲共计现金20000元,杨某甲都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2、2007年6月,湘乡市某某镇七星村村支书张某甲为竞选湘乡市人大代表,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帮忙予以推荐和宣传,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现金5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3、2009年上半年,湘乡市某某镇砖厂老板张某乙为感谢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及镇长徐某某、人大主席周某乙的关照,将某某镇变电站项目中的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张某乙,分两次送给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共计55000元好处费,杨某甲分得20000元,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4、2009年下半年,杨某乙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帮忙接收其从部队退役的儿子杨某丙到某某镇林业站工作,在湘乡市银泰宾馆送给杨某甲现金5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5、2010年2月春节期间的一天,湘乡市某某镇镇长助理陈某某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帮忙提拔其为镇政府班子成员,在杨某甲位于湘乡市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的家中送给其妻子许某某现金5000元,许某某当天将该情况告诉了杨某甲。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6、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湘乡市某某镇经管站会计兼老干专干谭某某为请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帮其解决副科级职级待遇,在杨某甲位于湘乡市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的家中送给杨某甲现金10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7、2010年12月,时任某某镇财政所所长周某甲为感谢时任湘乡市某某镇党委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调任某某镇财政所所长过程中的关照,在湘乡市龙腾宾馆六楼的某某镇“大将广场筹建办公室”送给杨某甲现金5000元。杨某甲收下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八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贺某某在某某镇农技站任技术员,他得知镇武装部需要一个工作人员,于是找到时任镇党委书记杨某甲,提出想调到武装部工作,杨某甲答应帮忙。几日后的一天早上,贺某某拿了1万元现金,装在信封里,和两条蓝盒芙蓉王香烟放在一个袋子里,在湘乡市向红路北门加油站后面的杨某甲家里送给了杨某甲。当年6月份,贺某某从农技站调到了武装部工作,担任武装干事。2011年某某镇党委面临换届,一天在一茶楼,贺某某和杨某甲提出希望杨某甲能提拔其担任武装部长,杨某甲答应帮忙,离开茶楼时,贺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内)送给了杨某甲。当年5月份某某镇党委换届完成,武装部部长职位未做调整,贺某某未做提拔。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贺某某得知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与胡某某认识,找到胡某某希望能帮他和杨某甲打个招呼,经胡某某联系后,杨某甲答应帮忙。一段时间后的一天,贺某某到育塅乡农技站找到胡某某,用一个红袋子装了两条蓝芙蓉王烟,另外从胡某某那里拿了一万元放在两条烟中间,并对贺某某言明该款是借给贺的。然后两个人来到杨某甲家,将装有两条蓝芙蓉王烟和一万元的红色袋子放在客厅的茶几上,聊天后两人陆续离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从2003年5月至2009年12月在某某镇工作,担任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贺某某原来是某某镇农技站工作人员,2007年时调入镇武装部任干事,2009年任镇武装部副部长。2007年时武装部需增加人手,杨某甲要刘某某在党政联席会议上推荐调农机站干部贺某某到武装部任干事。党政联席会议开会时,杨某甲推荐了贺某某,会议通过后,贺某某调到了镇武装部工作,并报湘乡市武装部任命贺某某为武装部干事。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于2010年3月担任湘乡市武装部部长。2011年时,杨某甲口头向我推荐过贺某某,由他来担任某某镇武装部长,但没有出具书面材料。6、贺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考核表、考核登记表、中共龙洞乡委员会关于推荐贺某某为乡武装干事的请示、会议记录证明,杨某甲主持的龙洞党政联席会议于2007年5月22日决定将贺某某作为武装干事报上级批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5、6月份,湘乡市人大要进行换届,张某甲想在某某镇选区参选湘乡市人大代表,于是就到某某镇政府杨某甲书记的办公室找杨某甲,请其帮忙向镇里干部及其他村支书介绍一下我的情况,推荐一下张某甲。杨某甲表示答应,于是张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红包递给杨某甲,杨某甲推辞一下就将钱收下了。当年湘乡市人大换届选举时,张某甲从某某镇选区顺利当选为湘乡市人大代表。8、湘乡市第六届人民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表、湘乡市第六届人民代表正式候选人审批表、龙洞乡张榜公布张某甲为正式候选人的通知、会议记录证明,张某甲于2007年当选为湘乡市人大代表,杨某甲担任选举委员会主任。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张某乙成立迪江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湘乡市东台电力公司要在某某镇建设一个变电站,由某某镇政府负责征地并做好土地平整。在此期间,镇人大主席周某乙打电话给张某乙,说镇里打算把变电站土方项目交给张某乙做,张某乙予以答应。周某乙还提出要张某乙给镇里领导报四五万元费用,考虑到利润高,张某乙答应给五万五千元。几天后,张某乙以迪江实业公司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协议,签订合同当天,镇财政所就依合同预付了张某乙6万多元的工程款,张某乙从中拿出4.5万元,在周某乙办公室亲手交给了周某乙本人。土方工程做完后,镇财政所付清了张某乙全部工程款,领完工程款后,张某乙在周某乙办公室拿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周某乙。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乙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任某某镇人大主席。2009年上半年,湘乡市东台电力公司计划在某某镇建设一个变电站,当时选址在乐昌村九组和十组,共需要征十多亩地,需要将土方工程发包。最终杨某甲拍板决定将土方项目交给张某乙做,并安排周某乙去与张某乙联系。会后杨某甲跟周某乙说,要周某乙出面找一下张某乙拿出几万元来给杨某甲、徐某某和周某乙做好处费。经周某乙联系,张某乙承诺做完工程后给五万五千元。签订协议当天,镇财政所预付了一半工程款给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到周某乙办公室,交给他4.5万元现金。之后,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每人分得1.5万元。在工程款全部结账后,张某乙在周某乙办公室再次给了1万元现金,该1万现金被杨某甲和周某乙平分,每人得5000元。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湘乡市东台电力公司在某某镇建变电站的土方工程中,徐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乙给的1.5万元现金。12、土方运输协议、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会议记录证明,周某乙担任变电站建设指挥长,某某镇镇政府就土方处理问题与张某乙签订了协议,工程款总价为136000元,之后某某镇财政所分两次支付土方工程款共计136000元给张某乙。1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明,杨某乙的儿子杨某丙2008年退伍回来后一直在家等待安置。2009年下半年,杨某乙想托关系把杨某丙安置在某某镇政府工作,托杨某丁找到杨某甲求其帮忙解决,在湘乡市银泰宾馆送给杨某甲5000元现金。后来,杨某丙被安置到某某镇林业站工作。14、杨某丙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入编审批表、人员流动聘用审批表、湘乡市城镇退伍军人安置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会议记录证明,杨某甲于2010年3月11日主持某某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杨某丙调入某某镇林业站工作。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2007年10月份担任某某镇镇长助理的,但没有行政编制。为此,后来陈某某多次找过杨某甲书记,向他表达过想进班子成员、解决行政编制的想法。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某提着一盒安利纽崔莱的蛋白粉,蛋白粉用一个红色纸袋子装着,并在这个纸袋子里放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到了杨某甲家,当时杨某甲不在家,杨某甲的妻子许某某在家。但之后调整班子成员的时候陈某某并没有进班子,也没有解决行政编制。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春节期间的一天,陈某某到她家来给杨某甲拜年,杨某甲不在家。陈某某将一个礼品袋递给她后离开,许某某打开礼品袋发现里面是一盒营养品还有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当天杨某甲回家后,许某某将此情况告诉杨某甲,这5000元后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17、机关干部职工花名册、干部考察情况表、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下半年,在某某镇党政联席会议上,杨某甲提名陈某某作为5名科级干部候选人之一,会议通过了杨某甲的提名,但最终陈某某未得到提拔。1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2007年兼任某某镇老干专干一职。2010年上半年,湘乡市政府发文,任站办所长五年以上可以享受副科级待遇,老干专干也可以享受副科级待遇,当时谭某某也符合该文件要求。谭某某向杨某甲提出想请他帮忙推荐解决老干专干副科级待遇。杨某甲答应帮忙。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谭某某将装有1万元现金及一对白酒的塑料袋在湘乡市区向红路原湘乡粮贸公司宿舍杨某甲家里交给了杨某甲本人,杨某甲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此后杨某甲将谭某某作为某某镇副科级干部候选人报到了湘乡市委组织部,后来由于市里原来发的文不符合公务员管理的规定,这一批报上去的都未能享受副科级待遇。19、谭某某编制人员信息登记表、某某镇干部民主推荐情况汇总表、湘乡市委组织部关于加强老干专干队伍建设的通知文件、湘乡市委办公室湘办发(2010)24号文件证明,老干专干由单位呈报市委老干部局,试用半年后由市委组织部进行考察,考察胜任工作的,明确其享受副科级待遇(在老干专干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五年方可保留副科级待遇)。2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周某甲在月山镇任财政所副所长,听说某某镇党委、政府准备在湘乡市范围内选调一名财政所长。后来周某甲经人介绍,找到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向他提出想到某某镇财政所工作,杨某甲要周某甲把握好机会,到时镇里要进行考察。当年年底选调工作完成,最终确定选调周某甲为某某镇财政所所长。此后的一天,周某甲在龙腾宾馆6楼一个办公室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以及两条软盒芙蓉王香烟送给杨某甲本人,杨某甲予以收下。2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22、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3、中共湘乡市委湘党干(2005)21号、湘党干(2006)11号文件证明,湘乡市委于2005年4月19日任命杨某甲为泉塘镇党委书记,免去其翻江镇党委书记职务;于2006年3月22日任命杨某甲为龙洞乡党委书记,免去其泉塘镇党委书记职务。24、潭市函(2009)4号中共湘潭市委函证实,杨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被任为湘乡市副县级干部。25、潭市组干(2012)27号中共湘潭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杨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被免去湘乡市潭市镇党委书记职务。26、干部履历表证实,杨某甲于棋梓桥镇担任镇长时期的履历。27、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湘乡市实施公务员法工作领导小组湘实办发(2007)01号函证实,杨某甲被登记为公务员。28、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证实,杨某甲于2001年9月18日任职为翻江镇党委书记、于2005年4月任职为泉塘镇党委书记,2006年3月任职为龙洞乡党委书记,2009年6月被批准为副县级干部,2011年4月拟任潭市镇党委书记。2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湘潭市纪委暂扣杨某甲80000元。30、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杨某甲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湘潭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纪违法收受他人钱物的问题(包括检察机关已经认定其受贿7万元的问题),并且主动上交退换了全部赃款。3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湘潭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张献峰、刘宪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包括利用处于上级的在政治上的领导权、指挥权。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行贿人请托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并不在杨某甲手中,但是作为镇党委书记,杨某甲在其管辖的区域内拥有客观存在的广泛的支配社会政治经济事务的权力,行贿人的目的是因为杨某甲作为某某镇的党委书记,主持镇内全面工作,能够在其请托事项或者在其日后工作中给予其关照。综合本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周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