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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吉才强奸罪、强迫卖淫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563号罪犯陈吉才,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南川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吉才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2年4月16日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罪犯陈吉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陈吉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吉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永能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