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来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祖良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祖良,张盛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祖良。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盛龙。委托代理人蒙雪宾,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祖良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云,被上诉人张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5月28日,张盛龙与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大山村11位村民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盛龙承包这11位村民在该村龙座坑(地名)的大约240亩土地,用于种植桉树,由于山上土地凹凸不平,难以丈量土地实际面积,所以当时双方约定按照所挖的树坎来计算土地实际面积,83个树坎算一亩,结果挖有19224个树坎,折算为231.6亩,接近240亩。随后张盛龙便在此承包地上种植桉树。2012年2月,苏祖良经黄美伯介绍得知张盛龙想出售这片承包地上的林木,便有意购买。随后,苏祖良多次与张盛龙到承包地查看,并用GPS进行丈量,双方还修剥了周边树木的树皮以圈定所出售林木的范围,最后苏祖良决定购买张盛龙的这片林木。经协商一致后,由苏祖良起草了协议书,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张盛龙)自愿将其承包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大山村所属林权范围内的龙座坑林地种下的桉树240亩转让给乙方(苏祖良)砍伐,转让费710000元;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先支付300000元整,余下到砍伐完一半树木时支付350000元,剩下60000元到砍伐完时,有十车木头将要运时一次性付清;三、甲方负责砍伐所有树木无纠纷和运输道路畅通,如有纠纷一切事情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四、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完砍伐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五、砍伐时间即砍伐证办好进场起三个月时间砍完,如有天灾另行计算甲方延长时间给乙方;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有一定法律效力,双方不能反悔,如有一方不遵守所造成损失由违约方两倍赔偿给对方。协议签订后,苏祖良当日向张盛龙支付了林木价款30万元。当日,张盛龙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2年2月28日,苏祖良向林业、财政部门缴纳采伐、销售费用后,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写明采伐面积为9.77公顷,即146.55亩。随后,苏祖良进场砍伐、运输、销售林木。2012年4月11日,张盛龙认为苏祖良砍伐林木已经超过一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期转让费35万元,便到林地去阻止苏祖良砍运林木。2012年5月7日、5月8日,张盛龙主动用电话征求苏祖良处理意见,苏祖良则以张盛龙交付的林木面积不足240亩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苏祖良拒绝支付余下价款,张盛龙于2012年7月6日起诉,要求苏祖良支付桉树转让费4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苏祖良提起反诉,认为张盛龙未依约交足240亩林木,存在欺诈行为,且苏祖良未砍伐至一半时,张盛龙便无故阻止砍伐,造成苏祖良重大损失,反诉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张盛龙双倍赔偿苏祖良损失29.30万元。2012年7月19日,张盛龙为证明苏祖良砍伐林木已经超过一半并评估林地上已伐倒但尚未运走的林木数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勘查评估,一审法院根据张盛龙的申请,委托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林地未砍伐的林木面积、已伐倒但尚未运走林木出材量进行设计。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现场调查,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现场勘查报告》,结论为:未砍伐的林地面积为25.05亩,活立木总出材量143.1515立方米,伐倒木总出材量67.5立方米。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现场勘查报告》中的所测绘的林地范围与《采伐证》中所绘制的林地范围基本一致。2012年7月28日,在林木不断变干开裂贬值的情况下,张盛龙将苏祖良未砍伐的25.05亩林木及已砍伐但尚未运走的林木67.5立方米转让给他人砍伐、销售,收入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盛龙、苏祖良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苏祖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谁违约问题。1、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前,苏祖良曾数次到林地勘查、了解,并用GPS进行实地测量,而且还用修剥树皮的方法圈定了买卖林木的范围,可见苏祖良签订协议之前对张盛龙所出售的林木的面积、范围及木材储量是充分了解的;2、在目前的林木买卖活动中,以林木出卖人的名义办理《采伐证》、由买受人负担相关的办证费用已是惯例,买受人才是真正的操作者,此次《采伐证》的办理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最终以张盛龙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证》,采伐面积确定为9.77公顷(即146.55亩),苏祖良长期从事林木买卖、砍伐工作,深谙办理《采伐证》过程中采伐面积是使用GPS进行丈量,为投影面积,而实际面积通常会大于GPS丈量的面积,另外现实中林木的长势因土质、管理等各有不同,单位面积的出材量也就不同,因此买受人在购买林木前只会考虑所购买的这片树林的总出材量是多少?是否有利润可图?而不在乎林地面积有多大,林地面积再大但树木稀疏、出材量少,对买受人也没有任何的意义,所以苏祖良取得《采伐证》并明确知道批准的采伐面积为9.77公顷(即146.55亩)后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进场进行了采伐,说明苏祖良认可《采伐证》上确定的9.77公顷(即146.55亩)林地就是协议书上约定出售的林木数量和范围,完全符合苏祖良的意愿;3、《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余下到砍伐完一半树木时支付叁拾伍万元”很明确是“砍伐完一半树木时”之意,意思非常明确,不应当存在疑意,苏祖良将该约定理解为“砍完240亩林木的一半即120亩时”是错误的;4、张盛龙承包的大山村的土地是按照所挖的树坎来计算为231.6亩,接近240亩,苏祖良在庭审中也认可张盛龙已经将其承包大山村11位村民的龙座坑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全部出卖给苏祖良,可见《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240亩”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的“约240亩”是一致的,只是大约240亩,是按照所挖的树坎计算得出的面积;5、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现场勘查报告》中所标示的砍伐范围与《采伐证》中标示的范围基本一致,根据《现场勘查报告》,未砍伐的林地只有25.05亩,所以至2012年4月11日时苏祖良所砍伐的树木已经超过一半;以上5项事实理由,充分地证明了苏祖良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买卖林木的实际范围和面积,并且愿意以710000元的价款购买这一范围内的林木,张盛龙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林木范围将林木全部交付给了苏祖良砍伐,苏祖良对张盛龙按照《采伐证》交付9.77公顷(GPS测量面积)林木给其砍伐,不但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认为是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林木数量而予以接受,因此苏祖良主张张盛龙没有交付240亩林地给苏祖良以及苏祖良还没有砍伐至一半与案件事实不符,苏祖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苏祖良砍伐林木已经超过一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价款35万元,苏祖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关于张盛龙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苏祖良采伐林木过半而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价款3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纠纷发生后,张盛龙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阻止苏祖良继续砍伐,是一种自我保护和救济的行为,并无不当;随后,张盛龙为了保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苏祖良所采伐的林木、未采伐的林木、伐倒后未运输的木材,法院收到张盛龙的申请后,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评估,虽然本次勘查评估的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是勘查评估的过程和结论都是客观、公正的,在目前其他相关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该《现场勘查报告》是唯一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决定采信该《现场勘查报告》,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勘查评估之后,张盛龙为了减少木材失窃、腐坏及影响种植等损失,将已伐倒未运走的林木和未采伐的林木转卖给他人,也是一种自助自救的合法行为,而且出售价格合理,应予认同。综上所述,张盛龙要求苏祖良给付林木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减张盛龙出售已伐倒未运走林木和未采伐林木所获的收益110000元,因此苏祖良尚应支付张盛龙的林木价款为710000元-30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三、关于苏祖良的反诉请求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个月砍伐期限已过,而且现在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因此苏祖良反诉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苏祖良违约,所以苏祖良反诉要求张盛龙赔偿损失29.3万元也没有依据,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祖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盛龙支付林木价款3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苏祖良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反诉受理费4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盛龙负担受理费550元,由苏祖良负担受理费6900元、反诉受理费4420元。上诉人苏祖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林木面积为240亩,不是约240亩,林木的面积表述清楚明确,没有任何歧义。一审认定转让林木的面积为146.55亩,无合同依据,且据此计算71万元的交易价款也远超出市场价格,不符合情理。对于面积的差异,上诉人于诉讼开始后才在存放于象州县林业局的砍伐证上得知,故上诉人并非对买卖面积无异议,上诉人也从未表示同意接受被上诉人出售的林木数量和范围为146.55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转让林木的面积为146.55亩错误。2、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现场勘查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因上诉人所砍伐的林木面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40亩的一半,故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转让价款30万元,依据上诉人实际砍伐的林木面积及公平原则,上诉人应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盛龙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盛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转让林木的面积是多少;2、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现场勘查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祖良与被上诉人张盛龙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双方当事人转让林木的面积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苏祖良在与被上诉人张盛龙签订合同前,曾几次到林地勘查、了解,并用GPS进行实地测量,在测量后双方虽未制作林地范围附图,但苏祖良对张盛龙所出售的林木范围等林木的相关情况已是充分了解。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转让的林木范围就是张盛龙与迷赖村民委大山村11位村民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种植林木的范围,两者范围一致,因此买卖林木《协议书》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具有关联和承接。因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张盛龙与11位村民系以所挖树坎数量来计算承包面积,以此方法计算所得的约240亩面积并不是实际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着出入,为此《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转让林木面积240亩也非实际面积。在签订合同后,张盛龙依合同约定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张盛龙的申请,采用国家统一规范的方法对采伐区进行了调查设计,经过调查,伐区总面积为146.55亩。在公示期间,苏祖良并未对林业部门所公示的采伐范围、面积等提出异议,且已据随后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进场采伐,现苏祖良也没有证据证实采伐证上的范围和面积并非双方约定转让林木的所有范围和面积,以及没有证据证实张盛龙未将所有的林木交付,为此,应认定采伐证上的面积146.55亩即为双方转让林木的实际面积。苏祖良上诉主张双方约定转让的林木面积应为240亩,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现场勘查报告》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盛龙为了保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减少林木损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伐区进行现场勘查,以确定苏祖良所采伐的林木、未采伐的林木及伐倒后未运输的木材等数据。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核对,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现场勘查报告》中所标示的勘查范围与《采伐证》中标示的许可采伐范围基本一致,虽然本次现场勘查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是现场勘查过程和结论均科学、真实、客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现场勘查报告》,伐区未砍伐的林木尚有25.05亩,则至2012年4月11日时苏祖良所砍伐的树木为121.50亩,已经超过双方转让林木面积146.55亩的一半。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签订协议时先支付300000元,余下到砍伐完一半树木时支付350000元,剩下60000元到砍伐完时,有十车木头将要运时一次性付清。”约定,苏祖良未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笔转让价款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盛龙要求苏祖良给付林木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张盛龙为减少木材失窃、腐坏及影响种植等损失,采取自助自救行为将已伐未运走和未伐的林木转卖他人所获的款项110000元。因此苏祖良尚应支付张盛龙转让价款300000元。苏祖良上诉主张按其已砍伐数量应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祖良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应支持其两项反诉请求的问题,因苏祖良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早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苏祖良无须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苏祖良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盛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苏祖良反诉请求张盛龙双倍赔偿损失29.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已由苏祖良预交),由上诉人苏祖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远潇审判员  韦正德审判员  卢 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晓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