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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丰蔬菜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徐志忠种植回收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丰蔬菜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徐志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丰蔬菜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忠。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丰蔬菜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新丰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徐志忠种植回收合同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受案后,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丰合作社,被上诉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4��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1年白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种植白粘玉米。甲方按合同价格收购全部合格白粘玉米;2.品名为白粘玉米;3.种植期为2011年5-6月初前种植白粘玉米300亩;4.要求在甲方指导下进行种植,每株间距30公分以外;5.收购以去外皮(穗为计算单位),籽粒成熟但不老化,无杂籽,无虫蛀为合格产品;乙方采收每次以总袋数抽取十袋,如有两袋不合格,按最少袋装数和最低等级结算;6.甲方前期提供种子、化肥、农药等种植农资,赊付给乙方,乙方在领取种子、化肥等农资打欠条领取,等收购玉米时扣除农资欠款;甲方负责提供简单辅导性指导服务;甲方负责收购农民全部合格产品;乙方负责种植及田间管理及采收;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保证甲方的产品严禁外流、外销,如经发现按总产值的壹倍赔偿给甲方;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下造成的减产甚至绝产甲方不负责任。乙方不及时采收造成的老化,甲方有权拒收无需赔偿。以上各项事宜,如有争议可以协商,无法协商可以通过仲裁机关进行解决。合同有效时间为以合同签订到收购结束时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处赊欠价值75120元的白粘玉米种子、化肥、农药。于2011年4月21日、22日在东宁县十几户农户手中花90780元租300亩土地,于2011年5月5日开始雇人、雇车在被告单位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种植白粘玉米至5月末。2011年6月6日,原告将种植后剩余的价值3400元白粘玉米种子(200斤)返还给被告。原告因种植白粘玉米共支付租地费90780元、人工费30300元、雇车款3.5万元。2011年9月底,共掰了价值2.5万元的玉米送到被告处,该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其业务范围为蔬菜、玉米种植、储��、速冻,销售。被告赊给原告的玉米种子系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售出的京糯208,该种子品种审定号为赣审玉2009006,参加过上海、云南、贵州等省市品种审定试验和浙江省引种试验,但该玉米种子未在黑龙江省进行审定。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和4月18日所签订的2011年白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本案中,玉米种子是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的,按��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六第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玉米种子系由北京四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京糯208,该种子品种审定号为赣审玉2009006,参加过上海、云南、贵州等省市品种审定试验和浙江省引种试验。并非经过黑龙江省审定,故不宜在黑龙江省进行经营、推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未经黑龙江省审定的玉米种子,经原告种植后导致基本绝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其中15608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玉米款2.5万元,系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种子及化肥款7172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种子未经黑龙江省审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反驳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80元,返还玉米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丰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种子虽未经黑龙江省审定,但不一定就不适宜在黑龙江省内种植。2.种子不只此一次在黑龙江省内种植,该品种适用在黑龙江种植。3.被上诉人在种植该种子时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种植才使得减产欠收。4.被上诉人收成不好的原因还有天气因素。5.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切损失,2.5万元的玉米款就不应该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志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6080元,返回玉米款2.5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气象局资料,意在证明:在2011年被上诉人种植京糯2008粘玉米时的天气情况,5月份前阴雨连绵,之后干旱没雨,2011年是60年一遇的灾害较大年份,也是水分蒸发最高的年份,具体每天下多少雨上面记载很清楚。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看不出证据是什么时候出具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没法核实,被上诉人种植玉米的地方不是牡丹江是在绥阳镇种植,牡丹江天气预报不能证明绥阳天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郑焕滨证人证言、证据三李庆刚证人证言、证据四张国玉证人证言、证据五汪会才��人证言,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是:他们各自在2011年和2012年都种植了京糯2008粘玉米种子,该种子适宜在本地种植。另外,证据三李庆刚证人证言还证明在种植管理时去辅导过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以上四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四位证人足以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以上四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他们用的种子和我的完全不一样,他们是10斤一袋,我的是200斤一袋,没有任何标志,是“三无”产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以上四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认定原告从自己种植的地掰了价值2.5万元的玉米送到被告处,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从其他农户手中收购2.5万元的玉米卖给了被告,且一审证人毕四利出庭证实原告从其他农户收购2.5万元的玉米卖给被告,故二审认定被上诉人2.5万元的玉米是从其他农户手中收购的,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绝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丰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徐志忠于2011年4月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后,将白粘玉米种子交付被上诉人种植。被上诉人种植该玉米种子30公顷绝产。上诉人在二审认可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子在黑龙江省没有经过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608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一切损失,2.5万元的玉米款不应归被上诉人。因为二审认定被上诉人2.5万元的玉���从其他农户手中收购,且上诉人在一审认可其收到了被上诉人2.5万元的玉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玉米款2.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丰蔬菜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