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和顺与郑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顺,郑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和顺,男,汉族,住政和县。被告郑建旺,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郑和顺与被告郑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顺、被告郑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顺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郑建旺以生意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64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受理。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1064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保留借款利息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建旺偿还借款本金1064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建旺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郑和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2月18日借款合同书及收条、林权证各一份。以证明:1、2010年2月18日,被告郑建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4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2、被告自愿将其瓯林证字(2007)第032430号林权证对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作抵押担保;3、本案纠纷由政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事实。证据2、2012年2月15日催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2月15日中断,重新计算的事实。被告郑建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其所要证明的郑建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400元、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可以认定。但被告将林权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原告未主张抵押权,对该林权证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建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0年2月18日,被告郑建旺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郑和顺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4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当日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送交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旺向原告郑和顺借款并对还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郑建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利息请求,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和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郑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