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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薛会民与西安真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郑宝荣、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民,西安真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郑宝荣,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薛会民,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芝阳镇南英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连芳,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屠蔚,女,无业。被告西安真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雅荷花园中环大厦*座*幢*****号房。注册号610100100363378。被告郑宝荣,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靛张村村民。被告张超,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狮子巷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鑫,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会民与被告西安真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俊公司)、郑宝荣、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芳、屠蔚,被告张超,被告郑宝荣、张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真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贞俊以公司开展业务为由向其举债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超为担保人。同年3月18日、6月25日、8月10日被告真俊公司及张贞俊、张超又向其借款5万元、3.5万元及5000元,共计9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现张贞俊于2013年8月30日病故,郑宝荣为其妻,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利息8.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真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宝荣、张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0日借条一张;证据二、2011年8月25日借条一张;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张贞俊、张超、真俊公司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3月10日,其代理人张连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后给张贞俊、张超支付了5万元。证据四、2011年3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当日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给其代理人张连芳4.8万元,由张连芳将钱交付张贞俊;证据五、2011年6月25日借条,证明其借给张贞俊3.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张贞俊与其代理人张连芳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已了结;证据六、2011年6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6月25日其代理人张连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4万元,将其中3万元存入张贞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又支付张贞俊5000元现金,共计3.5万元,张贞俊于当日出具借条,并将借其的3.5万元一起打在该借条上。被告张超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收到5万元;对证据二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其父张贞俊让其签名,签名时系空白纸,另其认为该借条有涂改,借条中“借薛会民”的字迹系后来添加,故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取款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行为,仅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张连芳有取款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4.8万元系原告汇给其代理人张连芳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内容及落款均有添加或涂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张连芳向张贞俊汇过3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过3.5万元。被告郑宝荣除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超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3日原告代理人张连芳出具的收条;证据二,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代理人张连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汇入4800元的银行明细。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其与原告代理人张连芳以前存在借贷关系,但已清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证人张咪证言,张咪陈述:2011年11月,其看见原告代理人张连芳借给张贞俊5万元,张超打的借条,并作为担保人签名,张贞俊也签了名,并加盖了真俊公司的印章,因张连芳要求将出借人写成原告薛会民,故借条上写的是借原告薛会民的钱。证据四、2013年11月11日,其与原告代理人张连芳之子张鑫磊的电话录音,证明张贞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其代理人张连芳之间有借贷关系,张贞俊已经将原告代理人张连芳的借款归还,但借条未收回。原告对被告张超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款项其张贞俊与其代理人张连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诉请的14万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证据三即证人张咪证言,原告认为恰恰能证明出借人为原告薛会民而非其代理人张连芳。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张鑫磊对于原告与张贞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郑宝荣及真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的5万元借条,与其提交的当日向代理人张连芳转款4.8万元转帐凭据及张连芳当日取款的4.99万元凭条,形成证据链,且与证人张咪陈述相吻合,故该借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5日借条及当日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原载“借张连芳、薛会民3.5万元”,后原告代理人张连芳对该借条内容进行了添加,至借条内容及意思发生了重大变化,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代理人张连芳与张贞俊本身存在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的借条,虽然被告张超认可签名属实,但因“借薛会民(原告)”的字迹为原告代理人张连芳添加,证据存在瑕疵,且张连芳与张贞俊本身存在债权债务,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3日张连芳的收条及2月19日的银行明细,因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超的证人张咪陈述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相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与张鑫磊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中张鑫磊亦未能说清具体借款事实,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贞俊与被告郑宝荣于2010年11月15日出资设立真俊公司,从事房屋中介经营,但该公司从注册至今一直未参与年检。2011年3月10日原告薛会民通过其代理人张连芳借予张贞俊5万元现金,被告张超代写了借条,载明“今张贞俊借到薛会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张贞俊,担保人张超”,张贞俊并在其署名上加盖真俊公司印章。后张贞俊于2013年8月病故,遗产全部由郑宝荣继承。诉讼中,经询被告张超及郑宝荣,均称真俊公司成立后仅经营两月,因税费太高再未继续经营,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会民于2011年3月10日借予张贞俊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就此形成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郑宝荣与张贞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贞俊所负债务,本院认定为张贞俊与郑宝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贞俊病故,其遗产全部由郑宝荣一人继承,故被告郑宝荣应对夫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3月10日借条虽加盖真俊公司印章,但借条上明确载明款项为张贞俊所借,且真俊公司自2010年一直未参与年检,故本院对张超及郑宝荣所称,公司仅经营两月予以采信。又因借款发生于公司歇业之后,无证据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真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借条共计9万元虽有张超签字,但张超并未收到该款,故其请求张超归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中“借薛会民”字迹为原告代理人张连芳添加,因张连芳本身与张贞俊存在债权债务,故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该条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薛会民与张贞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明显超过银行的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郑宝荣应当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超2011年3月10日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类型,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郑宝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会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超对被告郑宝荣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765元,被告郑宝荣承担1881元。被告郑宝荣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