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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与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81号原告: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周瑞昌。被告: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葱法。原告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铝棒、铝管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总价款为44000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批货款按出卖人出库单时间十天内付清;如发生争议,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8月4日至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7211.815元的铝管、铝棒及配套产品。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211.81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退还价值15000元的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112211.81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211.81元,并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211.81元,并从2011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付款计划》一份,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截止2011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211.81元,被告承诺分二期支付的事实;被告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12211.81元,并从2011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宁海县同创铝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玉环县聪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