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止富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止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止富,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4月至2004年12月任郯城县红花乡前小店村村主任,2004年12月至2011年3月任红花镇前小店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止富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止富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03年以来,被告人徐止富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乡前小店村支部书记职务之便,以收取土地承包费不入账、重复报账等方式侵占前小店村集体财产2274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10月,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将赴北京的差旅费1620元重复入村帐,该款被其侵占。2、2005年10月,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将前小店村水费7300元重复入村帐,该款被其侵占。3、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前小店村李某某等七户村民购买宅基地时交纳的款项24500元未入村帐,被其侵占。4、2008年-2009年,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高某缴纳的土地承包款24000元未入村帐,被其侵占。5、2008年-2010年,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朱某土地承包款20000余元未入村帐,被其侵占。6、2010年5月份,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牟某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5万元被其个人占有。二、合同诈骗罪2011年1月,被告人徐止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前小店村委公章与临沂市公路局职工卢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土地承包定金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止富,并宣读、提交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朱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徐止富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止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第六起的土地承包费15万元的数额有误,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合同的标的物属于被告人,被告人的过错在于伪造公章签订合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退还赃款5.4万元。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03年以来,被告人徐止富利用担任郯城县红花乡前小店村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非法重复在村委报销差旅费、水费共计8920元占为己有;将李某、刘某等七户村民购买宅基地交纳的款项及高某、朱某、牟某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1850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徐止富到案后其家属退还赃款5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3年10月,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将赴北京的差旅费1620元重复入村帐,该款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2003年10月31日第7号记账凭证及正式发票等,证实北京出差差旅费等入村帐支出2393元。(2)200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证实北京出发单据白条一张1620元记入村支出账。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止富供述:2003年10月我去北京出差,花了住宿费1620元,回来之后我用正式发票入了村帐,2003年12月又用便条重复入村帐,多报销的1620元我自己用了。﹤二﹥、2005年10月,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在乡党委已拨付水费的情况下,将前小店村水费7300元重复入村帐,该款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2005年10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证实前小店村2005年10月22日交水费单据8808元记入前小店村支出账。(2)前小店村申请报告,证实因前小店村上交水费,向郯城县红花乡党委申请批准由代管资金拨付相应费用。乡党委批示同意拨付7300元。(3)拨款申请单,证实2005年10月22日郯城县红花乡政府拨付7300元款项。2、被告人供述2005年10月,乡政府拨付我们村的代管资金7300元用于缴纳水费,这项收入没入村帐,但是我把水费单据入村帐报销了,这7300元我自己用了。﹤三﹥、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前小店村七户村民购买宅基地时交纳的款项24500元,该款未入村帐,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某证言:我从2008年至今都是前小店村村主任。2004年12月份,时任村书记的徐止富收过十几户村民的钱准备划宅基地,当时村支两委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事。收钱那天会计谢某不在场,也没有现金保管,徐止富收了村民划宅基地办证的钱,我没有看到开收据,也没去办建房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2004年12月份因为前小店村划宅基地,我交给徐止富3500元钱。后来村里没给划宅基地,钱也没有退。(3)证人李某证言:2004年12月份,徐止富说可以交钱划宅基地,我就到村委交了3500元给徐止富,当时交钱时还有马某某、李某等人,徐止富说是代办证的款,就没有给我们写收条,但后来村里一直没有给我划宅基地。(4)证人李某证言:2004年12月份,因为想在村里划宅基地,我在村委交给村书记徐止富3500元,交钱没有任何收据,当时大概有一、二十口子去交钱的,后来村里一直没有给划宅基地。(5)证人李某某证言:2004年的阴历11月份,村里干部通知说要卖宅基地,我就到村委办公室交给村书记徐止富3500元钱,他没有给开收据,到现在也没有给地皮。(6)证人高某证言:2004年年底,我们家买过一次宅基地,但是交完3500元钱之后,村里一直没有给划宅基地。当时是俺小孩爸刘某某去村委交给村书记徐止富的。(7)证人李军证言:2004年年底,我在村里买过一位宅基地,当时我在村委办公室交给徐止富3500元,没有收据,后来没有给划宅基地。2、被告人供述2004年年底,村里规划了七户宅基地,每人交了3500元的办建房手续费,共计24500元,这些钱都被我个人花了,没入村集体账目。﹤四﹥、2008年-2009年,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高某缴纳的前小店村土地承包款24000元未入村帐,被其占为己有。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言:2003年6月我跟前小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年底村委才把这二十亩地交给我使用,承包费是每年12000元,这些年承包费都是交给村书记徐止富了。因为我自2008年开了鸿福山庄大酒店后前小店村村委领导到我大酒店消费,一直是记账的,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就抵他们村里在我酒店的吃喝账了。2、书证(1)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前小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与前小店村村委签订的合同情况。(2)前小店村村委会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徐止富经手收取高某土地承包费,2007年和2008年各收12000元。(3)前小店村在高某的鸿福山庄消费的签字单据,证实前小店村消费金额与消费时间。(4)被告人徐止富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其经手收高某土地承包费,高某分多次缴纳,最后徐止富给写一年的承包费收据单。(5)郯城县纪委移交的复印件一张及移送查账笔录、凭证等,证实高某缴纳土地承包费,2005年、2006年、2009年,三年缴纳土地承包费32000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止富供述:红花镇红花南村的高某在2003年承包我们村205国道东20亩土地,每年交土地承包费12000元,其中2007、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24000元是我去收的,我收来之后没入村集体账目,钱被我自己花了。﹤五﹥、2008年-2010年,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朱某土地承包款20000余元未入村帐,被其占为己有。1、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2004年10月我和前小店村村委签合同承包了村西11.6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共208800元,因前小店村村委欠张某某的钱,就在我的承包费里抵了,承包费就是18万元了。我分两次给了徐止富7万元现金,徐止富给我写了18万元的收据,算我按协议一次性交清了,欠的承包费以后交。2007年徐止富从我这里分三次拿走22000元,2008年徐止富分五次拿走11800元,2009年元月分两次拿了600元。2009年8月份,因为我家属外甥女卓某某买了一块宅基地,后来徐止富又把这块地卖给别人了,卓某某与那家闹仗,那人买地的钱已经给徐止富了,应该徐止富把钱退给卓某某,徐止富叫我先给拿1万元,我考虑基本上不欠土地补偿款了,就不想给钱,因为是我亲戚的事就拿了,我让侯某某给我打了借条之后就把1万元钱给侯某某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当时是红花工作区书记,负责前小店村的工作。朱某的北方大酒店大体是2007年至2008年的时间开始建的,朱某的租金交纳情况我不太清楚。2008年左右,徐止富让我催朱某交租金,朱某带了4万元现金,又借了我2万元,凑了6万元,在我家交给徐止富了,徐止富写了收据。过了一段时间徐止富让我再给催,朱某给了大概是15000元。我听朱某说张某某之前给前小店村修路,徐止富还欠张某某几万修路款,这部分钱可能也抵一部分租金了。(3)证人张某某供述:我和朱某曾合伙经营沙厂,后期沭河禁采赔钱了,朱某将采砂船卖了3万多,这钱我拿去做别的生意了,沙厂的地皮就给朱某盖北方大酒店了。2002年我给前小店村修路,村委欠我3万多块钱,我多次找村支部书记徐止富要钱,他都说没有钱给。朱某盖北方大酒店时又扩了大约2亩地,我跟朱某说前小店村欠我修路款,让他给承包费的时候把钱给扣下来。(4)证人侯某某证言:我是2002年4、5月份在村里干村委委员,2008年当村主任。2008年到2009年,朱某的外甥女卓某某买了我的宅基地,给我18000元,后来俺村的刘某某想买这位宅基地,刘某某又给我18000元,我就给徐止富18000元让他去找朱某把钱退给卓某某。后来刘俭春开始施工建房,卓某某去闹,我才知道徐止富没有把钱退给卓某某,徐止富说朱某还欠他钱,所以就没有把钱给朱某。后来在北方大酒店调解,朱某出了1万元钱,叫我给写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当时朱某说徐止富从他那里拿过不少钱,他不相信徐止富,才让我写欠条的,我把这1万元当场给徐止富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从侯某某手里买过一位宅基地,我建房时朱某的外甥女和外甥女婿去闹,我才知道这块地是朱某外甥女花钱买的。后来徐止富和侯某某找朱某跟他外甥女协商的,我没有参与不知情。(6)证人卓某某证言:2008年时候,我通过四姨夫朱某从前小店村村主任手里花了19000元买了宅基地,后来这块地上有人盖屋,我们两家闹仗的。徐止富在四姨夫的北方大酒店里给调解,朱某出了1万块钱给我们的,之后徐止富、侯某某又给送了15000元,因为我当时不想退地皮,徐止富、侯某某就调解多给我几千块钱。(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卓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书证(1)土地补偿协议,证实朱某与前小店村签订的协议内容。(2)前小店村村委会票据,证实收取朱某土地补偿费18万元。(3)朱某给被告人徐止富土地承包费的自家流水账记录,证实2008年2月5日付徐止富10000元,2008年3月10日付徐止富2000元,2008年4月2日付徐止富10000元。2008年10月18日给徐止富500元,2008年11月7日给徐止富500元,2009年元月3号付徐止富300元,2009年元月4号付徐止富300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止富供述:朱某在2004年承包村西11.6亩土地,这些地包括朱某从村民那里买的大约6亩地,所以朱某只需交5亩多地的承包费10万元左右,协议是要求他一次交清承包费,但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他只给了我10000多块钱,这些钱我没有入村帐,被我自己花了。朱某的外甥女买了侯某某的宅基地,后来我抄手把那块地卖给了刘某某,侯某某给我18000元钱让我把钱退给朱某外甥女,因为朱某欠土地承包费,这18000元我就没有给朱某,撮下来抵承包费了。后来卓某某跟刘某某两家因为宅基地闹仗,因为侯某某给我那18000块钱已经被我花了,我就借我朋友1万块钱,我又让朱某再给出1万块钱,朱某让侯某某给打欠条,这1万我又给了卓某某了。侯某某写欠条这1万块钱没有还给朱某,这1万块钱也没有入账。﹤六﹥、2010年5月份,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牟某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5万元被其个人占为己有。1、证人证言(1)证人牟某某证言:我经营的东北大酒店位于红花高速出口路东,地是红花镇前小店村的。以前这块地是姚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租前小店村委的,我跟姚某某等人签了承租合同租用这块地,期限到2050年,我付给姚某某等人162.5万元包括25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土地租金由他们跟前小店村结算。姚某某后来给我一张25万元的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上面有徐止富的签名和前小店村委公章。(2)证人姚某证言:2003年,我跟王某某、吕某某、李某、徐止富五个人合伙承包前小店村的土地建蔬菜市场,承包土地面积20多亩,期限30年。2010年转包给牟某某,他付给我们162.5万元转让费,包括租金25万元。徐止富说他是村书记,叫我把这25万元土地承包费给他,由他往村里一年一交,他写了一张25万元的土地承包费收据,这25万元承包费是他分两次从我这里支走的,一次是15万元,这15万元是我跟徐止富一起去新沂市商业银行道北营业部支出来的,支出来之后就还了徐止富用李某的名字在信用社的贷款了。另外10万元是我跟徐止富去郯城县高峰头农业银行支的款,这10万元块钱提出来后就交给徐止富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牟某某的东北大酒店所在的土地,是2010年从我们几个人手中转包的,徐止富代表前小店村委跟我们签的合同,转让费是162.5万元,除了徐止富得了12.5万元,我们每个人(我、姚某、吕某某、李某和樊某某)得了25万元;承包费25万元是以我们几个人名义交的,徐止富给开了收据,这25万元土地承包费是谁领走的不清楚。(4)证人樊某某证言:徐止富曾经在红花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到了2010年5月份就还上了,还款是我经手办的,贷款不是我给办的,徐止富这笔贷款是用李某的名字办的,李某又借给徐止富用的,当初贷款时他们没有说贷款是给徐止富用的。(5)证人李某证言:2003年,我跟别人合伙承包过村西205国道东20亩地建蔬菜市场的。后来转给东北人牟某某建酒店停车场了。合同由原来期限30年延长至50年,牟某某一共付多少承包费我不清楚。前几年,徐止富用我的名字在红花信用社贷过15万块钱,这笔贷款我一分没有使,都是徐止富自己使的,2010年5月份,牟某某接手这块地后给了不少转让费,后来姚某跟我说那笔贷款还上了。2、书证(1)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2003年王某某、吕某某、姚某、李某与郯城县红花乡前小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土地22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25万元。(2)股份转让合同书,证实2010年5月20日,姚某等人将红叶批发市场股权全权转让给牟某某。(3)姚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10年5月23日,姚某收到蔬菜批发市场股权转让费现金162.5万元,证明人吕某某、姚某某。(4)徐止富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止富于2010年5月24日收到红叶市场股权转让费12.5万元。(5)李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某于2010年5月25日收到股权转让费25万元。(6)前小店村村委会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徐止富于2010年5月30日收商场承包费25万元。(7)郯城县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李某贷款13.499万元已经还清。(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姚某的2010年5月22日存款100万元,5月24日取款37.5万元,5月25日取款1.6万云,5月25日取款14.4万元,5月30日取款15万元。(9)徐止富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的明细,证实2010年5月24日,入账12.5万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止富供述:牟某某承包这块之前是我跟王某某、吕某某、姚某、李某五人承包的,我们五人把地转给牟某某的时候又造了一份50年期限的承包土地合同,合同上前小店村委的公章是用我的那枚假章盖的,牟某某不知道这章是假的。牟某某支付的162.5万元的土地转让费是给了姚某,姚某又把这些钱按股分给我们几个人的,我是半股12.5万元。牟某某转包土地时,一次性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5万元,钱都是姚某收的,我给姚某写了收据就是证明牟某某交的土地承包费都已经交到村里了,实际姚某付给我土地承包费是15万元,我曾在信用社以李某名义贷款15万元,我用了10元,李某用了5万元,我就用这15万元还了贷款。承包费还剩的10万元在姚某那里,他没有给我,他怕我给花了。二、合同诈骗罪2011年1月,被告人徐止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前小店村委公章与临沂市公路局职工卢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土地承包定金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证言:2011年1月份,我跟前小店村委签订合同,承包了30多亩地,徐止富作为村书记兼村主任代表村委签了字,当时我给了徐止富10万元定金,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另外30万元的承包费等土地手续完备了再交清。后来纪委告诉我徐止富跟我签订合同盖的前小店村委的章是他私刻的假章,10万元定金他也一直没退给我。(2)证人卢某证言:卢某某是我三伯父。2011年初,卢某某想承包前小店村205国道西侧的牧马人奶酒厂,我带他跟徐止富见了几次面,他们谈好后签了一份协议,签完协议我跟徐止富去红花镇党委,徐止富说是去盖村委章的,他让我在外面等着,过了时间不长,徐止富从党委院子出来说是盖好了,他把盖好章的协议给卢某某一份,卢某某又按协议要求给了徐止富10万元的定金,徐止富给卢某某写一张收到条。过了时间不长,徐止富出事跑了,这个厂子也没承包下来,定金也没退给卢某某。2、书证(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止富假借前小店村委名义与卢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2)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村村委公章印文、临沂市公安局印文鉴定书及照片卡,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止富假借前小店村委名义与卢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收取朱某18万承包费的收据上锁盖的印章进行鉴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村委公章不属于同一公章。(3)被告人徐止富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徐止富于2011年1月17日收到卢某某租赁土地定金10万元整。(4)查询徐止富信用社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月17日存款8万元。(5)辩护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止富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处分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止富供述:2010年年底,卢某某想承包村西牧马人奶酒厂,当时我代表前小店村委跟卢某某签了承包合同,因为这事我没有跟乡领导汇报,所以签好合同后,卢某的儿子开车跟我去红花镇政府盖章,到了镇政府大院我让他等着,我就找了一间没人的办公室,用我带在身上的假的前小店村委的章在合同上盖章的。签完合同后卢某某给我10万元定金,这10万元我还了我个人的欠款。后来他找我说不承包了,让我把钱退给他,我也一直没钱退给他。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群众联名举报信,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止富的身份信息。(4)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止富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郯城县红花镇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止富的任职情况。(6)郯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材料,证实该机关审查的被告人徐止富违法违纪情况。(7)郯城县红花镇财经服务中心出具的红花镇前小店村徐止富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2003年至2011年收入支出情况,证实2007年、2008年前小店村村委无收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止富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止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第六起土地承包费15万元的数额有误,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原供述、证人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止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土地承包费15万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合同的标的物属于被告人,被告人的过错在于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止富冒用村委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即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止富对涉案的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退还赃款5.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止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止富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止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止富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