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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采取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阳**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沿江永县**镇**中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许,行经**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阳**酒精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61.29mg/dL,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何**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阳**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颖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