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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同会与被告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会,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马同会,男,1964年06月26日出生。被告:卢明印,男,1968年08月09日出生。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范县王楼镇许堂村。法定代表人:卢明印。原告马同会与被告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会诉称:2013年02月20日,卢明印因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冷库急需资金,通过居间人孙改莲向马同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居间服务费1.5%,借款期限自2013年02月20日至2013年05月20日,并约定一月一付息(含居间服务费),到期还清借款本息,由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用于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财政资金到位前的临时周转资金,财政资金到位后,借款人保证第一顺序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由于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财政资金没有到位,借款后不但违反一个月一付息(含居间服务费)的约定,一次也没有付过利息,而且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28800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居间服务费21600元,合计250400元。被告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马同会与卢明印之间的借贷合同和卢明印和孙改莲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证明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担保事实成立。被告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0日,被告卢明印通过居间人孙改莲向原告马同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居间服务费1.5%,借款期限自2013年02月20日至2013年05月20日,并约定一月一付息(含居间服务费),到期还清借款本息,由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用于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财政资金到位前的临时周转资金,财政资金到位后,借款人保证第一顺序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居间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一个月一付息(含居间服务费)的约定,且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合同中有居间费的内容,但居间人签名处空白,应视为无居间人,该项费用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明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同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卢明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卢明印、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