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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静与刘红霞、关志亮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分,刘红霞,关志亮,胡静,关顺语,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分,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亮,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顺语,男,2008年10月11日生,汉族。以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张宏,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宏,该管委会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平分、刘红霞、关志亮、胡静、关顺语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平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玉,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平分与刘红霞系夫妻,关志亮系王平分之子,王平分、刘红霞、关志亮于2005年3月2日将其户口从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城所迁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侯集村。胡静系王平分的儿媳。关顺语系王平分之孙,于2008年10月11日在徐州出生,2010年7月在大庙派出所补办户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侯集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未向五人发包土地,亦未提供宅基地。五人在大庙镇侯集村无承包经营的土地,现耕种的几分菜地无相关发包手续(胡静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庄村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其现住房系为2000年从同村村民孙良承处购得。五人曾要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支付安置补助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以五人为空挂户,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予以拒绝。另查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工作部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征收土地,是行政行为,其与五人之间并无征迁协议,故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其间发生的纠纷并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王平分、刘红霞、关志亮、胡静、关顺语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王平分、刘红霞、关志亮、胡静、关顺语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侯集村拥有正式户口,有住房长期居住,并非空掛户。上诉人没有土地,应得到补助费,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人诉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是空掛户,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土地,不应给予安置补助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政府征收土地系行政行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征迁协议,双方之间因土地征收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不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李 琳见习审判员陈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