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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泽鑫与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鑫,丰忍,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3号原告杨泽鑫。法定代理人杨全虎。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忍。被告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宜。委托代理人殷定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正东。委托代理人陆亚华。原告杨泽鑫诉被告丰忍、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鑫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辉,被告丰忍,被告恒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鑫诉称:2013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丰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丰忍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五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杨泽鑫医疗费329.5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1,209.58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被告丰忍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已经垫付医药费5,972.30元、交通费3,358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9,710.30元。被告恒申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丰忍是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确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在监护人未妥善看管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被告丰忍系职务行为没有异议,对其垫付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仅认可原告主张的244元,其他费用要求与被告恒申公司自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丰忍驾驶牌号为沪NEXX**的轻型货车,在松江区洞薛路进洞业路东约2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次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一份,确认被告丰忍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人行道上起步过程中与行人发生相撞”,并认定被告丰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6,302.38元(其中由被告丰忍垫付5,972.8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11月13日,复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3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泽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减退改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被告丰忍系被告恒申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NEXX**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恒申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被告丰忍)和行人(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丰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恒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管不当应当分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于被告丰忍在人行道起步过程中,被告丰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监护人是否监管得当并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302.38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司法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三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丰忍主张的垫付部分,虽然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756元。以上,本院确认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被告丰忍、恒申公司对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302.3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238.3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恒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的牵引费和停车费,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恒申公司可以与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另行结算。另,被告丰忍垫付的医疗费5,972.80元和交通费756元,合计6,728.80元,在被告恒申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恒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泽鑫医疗费6,302.3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238.3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泽鑫71.2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被告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28.80元;四、被告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泽鑫律师费5,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