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琴与程文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程文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65号原告黄琴。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文安。委托代理人唐春林,乐至县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琴诉被告程文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琴的委托代理人童颖,被告程文安及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14栋1层1-2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144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也拒绝退货商铺。根据合同,被告已经违约。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协议》,退换商铺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文安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最先是与张文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来张文新将房屋出卖给了原告黄琴,出卖后被告又专门与原告黄琴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协议,被告一直是按照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在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年度租金时,原告拒绝收取租金,单方面要求翻倍提高租金,将房屋租金涨至2500元,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协议,请求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先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14栋1层1-23号商铺原房东张文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久后张文新将该房屋卖给原告,2013年4月9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次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赁前述房屋,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租金1200元,每年支付租金一次,计14400元,应在付款期满前30天支付下一次房屋租金。在应支付租金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提交的《四川移动话单》显示,2013年8月3日,被告拨打原告号码为1534818****的手机,通话时长473秒;2013年9月3日被告亦拨打过该号码,通话时长458秒。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话费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被告提交的《四川移动话单》显示,2013年8月3日,被告拨打原告号码为1534818****的手机,通话时长473秒;2013年9月3日被告亦拨打过该号码,通话时长458秒,这些长达七、八分钟的通话记录说明,在应交付租金的特定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回避原告、以达到拒绝支付租金的目的,反而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被告称其打电话给原告,就是要求原告前来收取租金,但原告要求涨房租而拒绝收取租金,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4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琴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4800元。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黄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