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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刘辉、孙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刘辉,孙永红,杨成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振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永红,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杨成礼,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诉被告刘辉、孙永红、杨成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强、刘准,被告刘辉、孙永红、杨成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刘辉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十五万元,由被告孙永红、杨成礼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十五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两被告孙永红、杨成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刘辉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29.99元,利息1159.61元,实际仅结息32.95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辉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441.15元,利息1126.66元及罚息36.01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后罚息另行计算),本息共计96603.82元。被告孙永红、杨成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借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共十四张,证明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刘辉的邮储个人结算账户60×××28发放借款十五万元,并由被告孙永红、杨成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还款流水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刘辉的实际还款情况;5、还款计划表一张,证明被告刘辉每期应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刘辉辩称: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虽然是我本人签字,但贷款不是我使用的,是胡勇使用的。银行放款到我的邮储个人账户(卡号60×××28),该银行卡是胡勇用我的身份证办理,我知道这事,但银行卡在胡勇那,贷款我并没有收到,贷款应该由胡勇偿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刘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辉的身份。被告孙永红辩称:原告与我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整,合同贷款金额等部分均是空白,我不知道是为刘辉提供的担保,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这笔贷款实际由胡勇使用,胡勇将贷款赌博挥霍,现在借款人仍有还款能力,在借款人偿还不了贷款的时候,我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孙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孙永红的身份。被告杨成礼辩称:原告与我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整,合同贷款金额等部分均是空白,我不知道是为刘辉提供的担保,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这笔贷款实际由胡勇使用,胡勇将贷款赌博挥霍,现在借款人仍有还款能力,在借款人偿还不了贷款的时候,我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成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杨成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成礼的身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被告刘辉、孙永红、杨成礼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向原告贷款十五万元用于进瓷砖,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计划表一张),原告通过被告刘辉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28发放贷款和扣收当月应还本息。由被告孙永红、杨成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约定被告刘辉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分12期逐月偿还贷款,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0×××28发放贷款十五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辉按期偿还原告第1-7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176.1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辉应偿还原告第8期贷款本金18629.99元,利息1159.61元,实际只结息32.95元(还款流水清单一份)。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刘辉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95441.15元,利息1126.66元,罚息36.01元,合计9660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小额借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还款流水清单,三被告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被告刘辉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同时与两被告孙永红、杨成礼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辉提供了贷款十五万元,被告刘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95541.15元及期限内利息112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付标准,该计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辉支付罚息36.01元[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18629.99+1126.66)×14.58%×1.5÷360×3=36.01],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辩称“该笔贷款是胡勇使用,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在胡勇处,贷款应由胡勇偿还”,因该借款合同是由被告刘辉和原告签订,而不是胡勇和原告签订,本院对刘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孙永红、杨成礼自愿为被告刘辉贷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孙永红、杨成礼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贷款金额等部分均是空白,我不知道是为刘辉提供的担保,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孙永红、杨成礼辩称该笔借款是胡勇使用,借款人现仍有还款能力,在借款人偿还不了贷款的时候,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两被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两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本金95441.15元,利息1162.67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1126.66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36.01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另行计算),本息合计96603.82元;二、被告孙永红、杨成礼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三被告刘辉、孙永红、杨成礼负担1108元,本院减收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田田(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