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建纲与青岛市排水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曹建纲。委托代理人逄XX,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武鹏崑,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绘博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纲与被告青岛市排水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4时26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台东一路东向西行驶至台东一路东光路路口时,车辆底盘与古力盖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中的古力井盖被告负有管理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车恢复原状需要14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000元。该车辆是原告从青岛信义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应当划清责任,原告说车是开到古力盖上导致的车损。古力盖是存在的,但既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原告就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过失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我方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事实在未查清前提下,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5日14时26分许,曹建纲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台东一路东向西行驶至台东一路东光路路口时,车辆底盘与古力盖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查,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古力井盖属被告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青海德评鉴字第2013-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委托鉴定车辆评估的参考价值为143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诉求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首先应当分清是否有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才能谈及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该报告书仅仅依据原告陈述的情况作出评估报告,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报告书中陈述车辆的所有人为青岛信义祥科技有限公司,我方认为应该是车辆所有人青岛信义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而非本案原告,今天的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证据二:青岛百得利配件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据三: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第二工区负责人孙波及被告律师王栎云就赔偿问题的现场录音(U盘),证明双方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仅是对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且孙波表示因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所以他们不能赔偿。证据四:补充提交光盘一张,内容和证据三一致。证据五:车辆买卖协议书和收据(2012年6月25日出具)。证明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青岛信义祥科技有限公司,在出事故前卖给原告,但没办过户手续。原告系鲁B×××××号小型客车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占有使用人。证据六:评估费收据计2000元。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事故发生仅有交警的证明,不足以说明案情,应当有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当时的事故处理人员签字盖章,而该证据无签字盖章,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未维修,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已收到原告提交给我方的光盘一张,需回去详细落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毕竟是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且在第三次开庭才提交,车辆过户应当由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应当有相应的票据作证,不能单凭证据五就证明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是否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因该鉴定并非是实际有必要,本案应当在弄清事故是否发生及被告方有无责任前提才存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5日14时26分许,曹建纲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台东一路东向西行驶至台东一路东光路路口时,车辆底盘与古力盖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鲁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因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古力井盖属被告管理,故被告对古力井盖负有管理义务,原告车辆因古力井盖发生损害,被告在管理古力井盖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但并未划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本院认定原被告各应负担50%的责任。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第2013-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委托鉴定车辆评估的参考价值为143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50%的损失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车损7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排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1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静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