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小琴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琴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芳。辩护人罗明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琴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琴及其辩护人方芳、罗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小琴任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原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公司派往江西鹰潭、上饶地区负责医药销售业务并负责货款回收。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唐小琴违反公司规定,采取私自挪用货款部分不上交的方法,从其负责的江西余干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上饶顾某西医内儿科诊所、鹰潭市月湖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上饶市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西新源医药有限公司余干药品配送站、王某西医内儿科诊所、江西新创医药有限公司七家业务单位的货款中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53770元。直至案发,被告人唐小琴仍未上缴上述货款。于2013年7月17日,被挪用的货款已退缴。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小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小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辩解挪用的资金应认定为178200余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回音必公司是否认可现金交易及公司与业务员的结算方式问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回音必公司2010年9月29日发给各分公司、区、办事处、片区的《通知》,上面明确记载公司是允许现金交易的,回音必公司一直强调不允许现金交易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业务结算方式,回音必公司与被告人一直采用的是以底价加税的方式结算的,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被告人包括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均是按照这种方式与公司进行结帐的。对此,辩护人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由公司内部系统制作的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货款回收情况表及被告人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这两组证据能清楚地表明唐小琴与回音必公司之间一直采用结算价加税的方式进行结帐的,回音必公司对此种结算方法也一直予以认可。2、关于本案的定罪金额问题。根据被告人与回音必公司的结算方式,被告人未向公司缴入的货款实际应为178200.08元,对该数据被告人与回音必公司也取得了一致的认同,被告人也已按照该金额向公司进行了退赔。3、本案的被告人唐小琴并没有恶意要挪用单位资金,在被告人要求与公司对帐得不到公司回复的情况下暂时将钱存放由自已管理,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唐小琴归案后与公司对帐,对未缴部分货款已上缴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可见其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较好,受过高等教育,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1、对于现金结算问题,根据出示的相关证据,公司允许以现金方式收取货款,但是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现金上缴公司帐户;2、对于结算方式问题,根据公司相关的文件规定,业务员应将收取的货款全额上缴公司,对于差价的部分是扣除税金并经过一系列的考核后计算出业务费再返还给业务员,而不是先行扣留,辩护人对这些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3、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货款回收清单和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查,这些回收清单并不是回音必集团总公司的回收清单,是分公司的记帐凭证,总公司在收到相关货款后会按照公司的明文规定对业务员的货款回收情况进行考核,分公司制作的回收清单并不能代表总公司的层面理解,且这些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至于被告人唐小琴一直以底价加税的方式向公司上缴货款,这只是唐小琴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小琴任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原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公司派往江西鹰潭、上饶地区负责医药销售业务并负责货款回收。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唐小琴违反公司规定,采取私自挪用货款部分不上交的方法,从其负责的江西余干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上饶顾某西医内儿科诊所、鹰潭市月湖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上饶市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西新源医药有限公司余干药品配送站、王某西医内儿科诊所、江西新创医药有限公司七家业务单位的货款中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53770元。直至案发,被告人唐小琴仍未上缴上述货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唐小琴家属代为退缴货款178200.08元,经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许可,以业务费抵扣货款75569.9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协议书、报告、业务员销售责任制、业务员工资考核单、货款回收凭证、销售清单、付款凭证、销售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核账函、货物销售发票、汇款证明、折存款回单、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报告、收据等;证人余某、何某、蒋某、张某甲、顾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及被告人唐小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书证--回音必集团浙江亚东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协议书、2006年至2011年业务员销售责任制等及证人余某、蒋某(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等证言,证实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对业务员在负责医药销售业务并负责货款回收方面均有明文规定,业务员回收的货款必须按开票金额全额向公司上缴货款,再由公司按照公司结算政策返还给业务员业务提成(包括业务费等),公司不允许业务员按底价加税的方式上缴货款;一般货款回收不得以现金收取,确实发生了现金交易,需经公司领导同意,并在24小时内交到公司账户内等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小琴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允许以底价加税的方式上缴货款,其挪用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78200.08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唐小琴部分货款回收情况表及相关的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以证实被告人唐小琴曾经以底价加税的方式上缴公司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提出上述证据的来源、提取时间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总公司在收到相关货款后会按照公司的明文规定对业务员的货款回收情况进行核算;被告人唐小琴一直以底价加税的方式向公司上缴货款,这只是唐小琴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规定。本院支持公诉人的答辩理由,对辩护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小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积极退缴挪用款项,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