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罗银丽与永仁县维的乡的鲁村委会的鲁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银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银丽,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罗银丽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不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银丽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一部分成员非法剥夺另一部分成员享受集体财产权益这一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2、法律规定: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位成员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以所谓“多数决定”方式剥夺一部分成员合法权利的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范围,当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4、《物权法》第6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利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永仁县维的乡的鲁村委会的鲁七组的上述“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罗银丽的合法权利,罗银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违反上述法定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罗银丽的起诉,由永仁县维的乡的鲁村委会的鲁七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永仁县维的乡的鲁村委会的鲁七组针对地补偿分配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并确定了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故罗银丽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