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查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3时31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鄂A×××××黑色“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武湖农场滨湖村熟地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施公路张湾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58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视频证据光盘、查获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居民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