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生林与陈秀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林,陈秀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杨生林,男,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秀娥,女,汉族,河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汝城县。原告杨生林诉被告陈秀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林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妹妹因急需用钱,原告就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农业银行向其汇款,但由于自己没注意,把35000元汇给了被告而没有汇给我妹妹,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生林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案卷一册。原告用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将35000元汇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陈秀娥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杨生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三营支行向他人汇款时,不慎将35000元汇到了被告陈秀娥622848111062289xxxx号的银行卡上,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发现错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属于民事案件,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陈秀娥622848111062289xxxx号银行卡上的35000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原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了陈秀娥622848111062289xxxx号银行卡上的3500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杨生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案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三营支行将35000元汇到了被告陈秀娥622848111062289xxxx号银行卡上的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生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三营支行向他人汇款时,不慎将款汇到了被告陈秀娥的银行账户,使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成立,要求被告返还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生林返还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秀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山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