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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泸州造酒厂与酉水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造酒厂,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建云,陈文新,陈明强,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负责人程宏富,厂长。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法定代表人陈明文,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伙官,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建云,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第三人陈文新,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第三人陈明强,男,汉族,住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第三人王东,男,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环城路。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其股东重庆文皇实业有限公司、陈建云、陈文新、陈明强、王东分别增资65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五名股东分别将相应款项存入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开立在农行重庆酉阳支行的验资账户。2011年4月18日,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增资成功,2011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将验资账户的资金转入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开立在农行重庆酉阳支行的基本账户。2011年4月25日,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265万元以货款名义转至该公司股东王东名下。另查明:重庆文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更名为重庆酉水河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4日更名为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银行交易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中的资金系公司的独立财产,但该公司以货款名义将注册资金265万元转至其公司的股东王东名下,该行为应认定抽逃出资,公司其余股东对公司注册资金管理不善,造成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应与第三人王东一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重庆文皇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建云、陈文新、陈明强、王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建云、陈文新、陈明强、王东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支付货款11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