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翠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妹,吕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贾翠妹。委托代理人黎分园,男,1969年2月4日出生。被告吕永宾。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所在地清苑县振兴路。负责人杨成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原告贾翠妹与被告吕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妹的委托代理人黎分园、被告吕永宾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妹诉称,2013年10月9日6时许,黎分园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沿全昆村西公路行驶至保衡公路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加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永宾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乘车人贾翠妹、驾驶人黎分园、被告吕永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黎分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永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翠妹无责任。原告已花医疗费1000多元,并造成腰椎横突骨折,需长期休息,鉴于被告吕永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永宾辩称,吕永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驾驶人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认定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F×××××号轿车属被告吕永宾所有,2013年7月10日由本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1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10时止。2013年10月9日6时许,黎分园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沿全昆村西公路行驶至保衡公路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吕永宾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黎分园、吕永宾、农用车乘车人苑凤艳、贾翠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分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风艳、贾翠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翠妹被送往清苑创伤医院治疗,后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吕永宾、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66.7元、误工费6660元(110元X60)、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X1)、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105元X10),合计9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贾翠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清苑创伤医院(贾翠妹)诊断证明书,诊断:1、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1天治疗。2、出院后继续平卧(1-2个月)治疗;3、2周后门诊复查;4、2个月内避免长时间站立;5、不适随诊。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06.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560元(320元+240元,并上述收费票据均有收费项目注释)。(三)出租车定额发票29张,金额合计290元。(四)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停发证明“贾翠妹系本公司职员,自2013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7月贾翠妹出勤30天应发工资3400元;2013年8月贾翠妹出勤30天,应发工资3400元;2013年9月贾翠妹出勤30天,应发工资3400元的工资发放表每月各1份。被告吕永宾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为吕永宾、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9946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对被告吕永宾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被告吕永宾、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病历、医疗费清单、劳动合同、雇工护理证明,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出租车票据具有连号性不予认可。另查明,伤者黎分园、苑凤艳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7.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9元;车辆损失费242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50元。本院认为,黎分园驾驶无照三轮农用车与被告吕永宾驾驶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黎分园及被告吕永宾、农用车乘车人苑风艳及原告贾翠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勘验认定:黎分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永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苑风艳及原告贾翠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翠妹被送往清苑创伤医院抢救治疗一天,门诊及住院交纳医疗费合计866.7元(306.7元+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给付50元(50元X1),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创伤医院出具的贾翠妹的伤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票据上注明的收费项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清苑创伤医院出具的原告贾翠妹的伤情诊断证明诊断为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其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平卧1-2个月治疗。根据原告贾翠妹的伤情实际,在无其他治疗措施和口服药物情况下,由患者平卧静养有利于骨折的恢复和好转,其时间医嘱为2个月,符合情理和实际,故此,原告贾翠妹的误工费为6652元[(3400元X3)÷(31+31+30)X60],有原告贾翠妹提交的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多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贾翠妹因伤需卧床静养2个月,期间的生活等需他人帮助,根据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医嘱:2个月内避免长时间站立之实际,酌情由其家人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按原告主张陪护10日计算,护理费为370元(37元X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翠妹主张护理费105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贾翠妹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交通这事故发生地、交通事故处理地、当事人居住地、伤者伤情治疗地及住院时间和需复查的实际,酌情按原告贾翠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290元较妥,本院予以确认,其多主张的210元(500元-290元),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提交病历、药费清单、劳动合同、雇工护理证明,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票连号均不认可之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主张均属虚假及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贾翠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652元、护理费37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8228.7元。被告吕永宾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翠妹医疗费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652元、护理费37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8228.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翠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吕永宾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贾翠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负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翠妹医疗费866.7元、住院伙食费50元、护理费370元、误工费6652元、交通费290元,合计8228.7元。被告吕永宾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贾翠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贾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吕永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