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陕西省蒲城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0时30分许,在迁安市奥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因退押金一事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妻子邹某某与奥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工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裘某某扎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