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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严平与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公司、朱红珍、张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平,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张明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严平委托代理人张小友、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珍。被告朱红珍被告张明宏上列原告严平诉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张明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60万元整,约定借期3个月,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被告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平与被告朱红珍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红珍共同向原告严平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平现金16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用期三个月”。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朱红珍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及签名,被告张明宏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严平即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492,000元连同部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朱红珍。被告张明宏还向原告严平提供了其购买的9辆轿车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原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红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明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严平借款1600,000元,有三被告签名及盖章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偿还借款,不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过错责任在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明宏为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红珍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平借款16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明宏对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红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依审 判 员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廷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