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抓获,于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左云县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燕慧、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飞、周某青(二人已判刑)在左云县小京庄乡长春兴煤矿材料库东墙边盗窃40型镏槽���16块,后将所盗窃的其中9块卖给左云县小京庄乡酸茨河村李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另外7块卖给朔州市怀仁县峙峰山煤矿附近赵富强(已判刑)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镏槽板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主动代被告人将所盗赃物价款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煤矿保卫科科长苏海泉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材料及照片、指认销赃材料及照片、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左云县人民法院收取代赔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飞、周某青(二人已判刑)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其亲属主动退赔所盗赃物价款且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梁 枫代理审判员 赵飞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