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时代名城小区17-2号楼内,将该栋楼一、二、三单元内的防盗门及电表箱撬坏,盗窃该栋楼一、二、三单元内的已安装好的电源线,共计盗窃规格为10²的电线1560米,规格为4²的电线3360米、规格为2.5²的电线2100米。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1元;造成了防盗门等财产损失3458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时代名城小区17-2号楼内,将该栋楼一、二、三单元内的防盗门及电表箱撬坏,盗窃该栋楼一、二、三单元内的已安装好的电源线,共计盗窃规格为10²的电线1560米,规格为4²的电线3360米、规格为2.5²的电线2100米。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1元;造成了防盗门等财产损失3458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新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大部分损失,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淑静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