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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段有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段有国,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有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蕾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有国诉称,2013年8月3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xxx**号小型汽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白庄村路段,与丁文霞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足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查实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证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份额的基础上,我公司对剩余损失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段有国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其所有的鲁xxx**号车辆投保以下商业险: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941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0000元;3.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29372.48元;4.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5.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3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xxx**号车辆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白庄村路段,与对行丁文霞驾驶的鲁xxx**号车辆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认定鲁xxx**号车辆损失为101083元,鲁xxx**号车辆损失为5331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赔偿第三者鲁xxx**号车辆损失54000元。原告另支付两车评估费6175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xxx**号、鲁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鲁xxx**号、鲁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77775元、4572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段有国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自身车辆损失7777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4572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应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份额,该抗辩理由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6175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结论中涉案两车的车辆损失均低于原评估价值,原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重新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因系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7775+45725+1800=1253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段有国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段有国负担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741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王文文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