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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被告人胡建国,男,198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2月被裁定假释。200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颂平、张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及其辩护人曹颂平、张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胡建国通过电话联系郑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麻古以贩卖牟利,郑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6日上午,郑某取得毒品麻古后即通过电话联系胡建国,双方约定以每颗毒品麻古人民币26元的价格在郑某的租赁房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胡建国在郑某的租赁房内从郑某处购得毒品麻古4200颗,并向郑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09200元。随后,胡建国携带毒品麻古步行至颜龙山水小区附近的停车场,刚坐上其牌照为渝B×××××的吉利英伦轿车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脚踏板处查获外用浅蓝色布袋内用黄色胶带及纸壳包裹的毒品麻古4000颗(净重320克),从胡建国右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200颗(净重16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320克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4%。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胡建国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郑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建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用于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336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胡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功。其辩护人提出:1.胡建国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2.胡建国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嫌疑人余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胡建国向郑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毒品麻古用于贩卖牟利,郑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6日上午,郑某取得毒品麻古后即电话联系胡建国,双方约定在郑某的租赁房,以每颗毒品麻古26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胡建国在郑某的租赁房内从郑某处购得疑似毒品麻古4200颗,并支付购毒款109200元。随后,胡建国携带毒品麻古来到颜龙山水小区附近的停车场,刚坐上其牌照为渝B×××××英伦轿车时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脚踏板处查获外用浅蓝色布袋内用黄色胶带及纸壳包裹的疑似毒品麻古4000颗,经称量净重320克,从胡建国右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200颗,经称量净重16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320克疑似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6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姓郑的四川籍男子从云南携带大宗毒品回到重庆准备贩卖。公安机关随即布控,于当日15时许,在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颜龙山水小区正门对面停车场将从郑某处购买4200颗毒品麻古(净重336克)的胡建国抓获。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在该小区×栋×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麻古给胡建国的郑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金廷宾馆××房间内将涉嫌为郑某运输毒品麻古的杨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郑某、胡建国、杨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公安人员当着胡建国的面,从其所坐渝B×××××英伦轿车内副驾驶处提取疑似毒品麻古一包,从胡建国右裤袋内提取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6日,公安人员当着物品持有人胡建国的面,在见证人周某见证下,对一包粉红色颗形状疑似毒品麻古称量净重为320克,对另一包粉红色颗形状疑似毒品麻古称量净重为16克。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从胡建国乘坐的英伦轿车副驾驶座位脚踏板处查获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经混匀后提取检材5.6克(编号为1号),从胡建国右裤袋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麻古,随机提取检材一粒(编号为2号),将上述检材送毒检中心作毒品定性、定量鉴定。经检验鉴定,所送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5.《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凭证》证实,公安人员从持有人胡建国处查获扣押疑似毒品麻古336克,去掉用于毒品检材提取重量5.6克,其余疑似毒品麻古330.4克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胡建国持有的187××××6810手机与郑某持有的159××××8012手机,在2013年6月19日、7月3日各有1次通话联系,在2013年7月6日有4次通话联系。胡建国持有的187××××6810手机与胡所称下家杨某手机182××××0009,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4日有28次通话联系。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牌照渝B×××××英伦轿车所有人为胡建国。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12月胡建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2时许,胡建国到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他家中,对他说因驾驶技术不好,要他帮忙开车。随后,他驾驶胡建国的渝B×××××英伦轿车与胡一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华都小区附近停车,胡建国称要下车去办事叫其在原地等候,然后胡建国提着一个蓝色口袋下车。过了一会,他看到胡建国手里提着蓝色口袋回到车上,他正准备驾驶车离开时,公安人员就将他和胡建国抓获。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胡建国打电话给他,叫他给胡建国找点毒品麻古,他为了赚钱就答应了。后他到云南保山通过以前认识的朋友张某以每颗10元价格购买了4200颗麻古和四块海洛因。因当时云南查得严,他将毒品麻古和海洛因交给了以前在云南一起坐牢的杨某某保存,叫杨等待他电话联系后帮忙将毒品送到重庆,杨表示同意。2013年7月3日晚,他给杨某某打电话叫杨将毒品送到攀枝花。次日,其妹妹和妹夫驾车从重庆送他到西昌,他又独自乘坐私人营运车来到攀枝花与杨某某见面,杨将麻古和海洛因交给他。随后,他和杨乘车于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返回重庆。他带杨某某到巴南区渔洞金廷宾馆门前,给了杨1000元钱叫杨去开房休息。他回到租赁房内,将4200颗麻古放在房内厨柜里,考虑到四块海洛因一时还卖不出去,便将四块海洛因拿到其母亲家存放。然后他在其女朋友家中给胡建国打电话,双方约定在其租赁房内以每颗毒品麻古26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日下午,他和胡建国在其租赁房见面后,他将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000颗麻古和一小包200颗麻古交给胡建国,胡给了他109200元钱,他送胡建国出门在租赁房坐了几分钟后准备去母亲家,刚开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他带公安人员到其母亲家中查获四块海洛因。11.被告人胡建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他通过电话联系向郑某求购毒品麻古,用于贩卖从中赚点钱,郑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6日上午,他接到郑某电话称已取得毒品麻古,每颗麻古价格26元。随后,他与杨某电话联系,杨说需要的麻古数量大,叫他先把麻古拿点来试一下,质量好就要,28元一颗麻古。他决定找郑某买4000颗麻古,买来卖给杨某还可以赚点钱。他筹备好11万余元资金后与郑某电话联系称要购买4000颗毒品麻古,郑某叫他到其租赁房里交易毒品麻古。他因刚拿到驾照,开车技术还不行,便电话联系黄某某帮其开车。然后他与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英伦轿车来到巴南区龙州湾附近一人行天桥下,他下车叫黄在原地等候。他拿着装钱的浅蓝色布口袋往颜龙山水小区走去,并给郑某打电话。后郑某出来接他到其租赁房中,将一个蓝色塑料口袋和一个外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及纸壳包裹的东西放在茶几上,对他说黄色胶带及纸壳包裹的是4000颗麻古,蓝色口袋里装的是200颗麻古,200颗麻古拿去试样,如果好就全部拿去,不好就全部拿回来退钱。他听后就答应了,并将109200元钱拿给了郑某。他将装有200颗麻古的蓝色口袋放在其裤子右侧前口袋里,把用黄色胶带及纸壳包裹的4000颗麻古放在之前装钱的浅蓝色布口袋里,他离开郑某租赁房走到颜龙山水小区附近一露天停车场,刚坐上其英伦轿车准备离去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副驾驶座位脚踏板处查获其刚购买的4000颗麻古,从其身上查获另外200颗麻古。他要吸食新型毒品麻古,每天吸食大约20颗,他与杨某以前在万州三合监狱服刑时认识,杨某和他一样也在倒卖毒品,从中赚点钱,杨某手机号码为182××××0009。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用于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购买毒品麻古4200颗准备用于贩卖牟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建国的辩护人提出对胡建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胡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胡建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虽有协助配合管教民警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余罪作过规劝和情况汇报工作,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具体立功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胡建国有立功表现,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3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俊莲代理审判员  余 勇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