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慧。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XX。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慧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建慧和吴某甲(另案处理)、吴俊峰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义乌街中村堡庄吃夜宵。2时许,吴某甲因敬酒琐事与在隔壁桌吃夜宵的被害人俞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郑建慧和吴俊峰走出堡庄到停放在对面马路上的一辆本田轿车处,被告人郑建慧打开轿车后备箱,吴俊峰从后备箱内拿出三把砍刀。后被告人郑建慧持一把砍刀将在堡庄门口的被害人范某砍伤,吴俊峰持两把砍刀进入到堡庄内,吴某甲从吴俊峰处拿过一把砍刀,两人开始持刀砍人,其中吴某甲先往被害人张某头上砍去,被害人张某倒地后,又往被害人俞某身上砍去,致使被害人张某、俞某身体多处损伤。后被告人郑建慧和吴某甲、吴俊峰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范某、俞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郑建慧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建慧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7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另被告人郑建慧还有13万元赔偿款预交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张某、俞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许某、郎某、郑某、董某甲、董某乙、郭某、邱某等人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自首证明,接警单,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XX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郑建慧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郑建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2、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过错;3、本案虽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郑建慧直接伤害的只有一人轻伤,另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是其他同案犯直接伤害所为;4、被告人已赔偿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另还有赔偿款预交在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慧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建慧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一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另又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