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韦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1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笏增。被告:戴某。原告韦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29日到廿八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XXX,现在衢州市衢江区打工,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XXXX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XXX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价值约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以及子女的情况属实。2007年原、被告回到江山,2010年原告到衢州工作并迷上了赌博,赌债被告还替原告还了几次。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9日,双方自愿到江山市廿八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X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韦某与被告戴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由于缺乏沟通及性格方面等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