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湖州潭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湖州某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丙担保有限公司,湖州某丁国际金属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负责人:褚XX。原审被告:湖州某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原审被告:浙江某丙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XX。原审被告:湖州某丁国际金属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原审被告:周XX。上诉人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原审被告湖州某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州某丙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州某丁国际金属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对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某甲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管辖约定且合法有效的,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及周XX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当事人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乙方即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