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惠芳与被上诉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惠芳,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芳,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监护人:何惠萍,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王法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惠芳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钧,被上诉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惠芳原审时诉称: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工业控股公司)系根据武发(2002)19号文设立,其组成成员包括了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而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将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兼并。因此,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遗留下来的问题应该由武汉工业控股公司承担。何惠芳于1984年12月进入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担任细纱车间丙班落纱工,由于恶劣的工作环境导致其于1986年患肺结核,继而又患精神疾病。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12月26日作出的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关于对何惠芳的处理决定”,何惠芳本人及其家属从来没有收到过,厂方也没有采取登报、邮寄等方式进行送达。何惠芳当时已属职业病患者、残疾病患者,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裁减患职业病的人员。何惠芳于2013年4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何惠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为其补缴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应当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征缴,因此,何惠芳要求武汉工业控股公司补缴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惠芳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何惠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判决:1、确认何惠芳与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何惠芳与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直存续的,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状态进行审理,亦未予认定该事实状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武汉工业控股公司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赋予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等,用人单位、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方面劳动争议案件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范围。本案中,何惠芳要求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惠芳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何惠芳上诉请求确认与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系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经本院征求意见,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何惠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