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06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福,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强,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深圳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王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利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15时许,刘绍军驾驶李小兰所有的号车辆途经常平镇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责任方一直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签署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6960元赔偿责任,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承保的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18日,不在答辩人的保险期间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15时许,刘绍军驾驶李小兰为登记车主的号车辆在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该保险单显示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上述交强险有效期限内。经组织质证,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又查,号车辆的车辆损坏经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核定损失为6960元;后上述车辆在东莞金世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6960元。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保险人即李小兰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960元,李小兰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款部分即6960元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电子转账回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现场图片、维修费发票、保险结案报告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李小兰因本事故产生的事故损失有6960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现场图片、维修费发票等佐证,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举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已就被保险人即李小兰的上述损失696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取得了对被告王强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有权就李小兰的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对原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强作为肇事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下,该车视为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对因该车辆在行驶使用中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部承担。综上,本案事故造成的上述事故损失6960元全部由被告王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6960元;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利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敏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