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系本案受害人,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袁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甲,系本案被害人袁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乙,系本案被害人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袁某某之女。袁某乙、袁甲、袁乙三人法定代理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号。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CBH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长征厂方向沿温州路往汕头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从官井隧道沿温州路往沈阳路方向直行的由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局部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袁某某、乘车人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某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0与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袁某某死亡、穆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诉请李某某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尸体停放费、运尸费等共计人民币900,552.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提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遵义市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高桥派出所证明、遵义市汇川区私立星光幼儿园、遵义市湘江小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欠费通知单、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核算单、计算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是无牌车辆,没有缴纳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能载人而载人上路行驶、有超速行驶情况,应当负事故部分责任。李某某已经垫付了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299.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李某某的辩解,同时李某某有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赔20%费用。该公司在被害人袁某某移植的过程中已向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同时向被害人之家属提前赔付了人民币37,650.6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H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长征厂方向沿温州路往汕头路方向行驶,在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正实施左转弯准备进入汕头路时,该车右侧与从官井隧道沿温州路往沈阳路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袁某某持准驾车型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局部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袁某某、乘车人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某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0与10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6318.17元。被害人穆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50.5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贵CBH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及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险。被告人李某某已垫付了袁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299.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预赔付五原告人民币37,650.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日19时15分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二中队接群众报警后,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贵CBH8**号轻型货车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路段相撞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勘查,提取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固定。被害人袁某某、穆某某在事故中受伤。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驾驶贵CBH8**号轻型货车运载钢材(核载重量1.495吨,实际载重7.292吨)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官井隧道进入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当车行驶至温州路长征厂路段时为躲避路政部门查验车辆,掉头沿温州路往官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并左转欲进入汕头路时,车辆右侧与自官井隧道沿温州路驶来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正前部发生碰撞,导致袁某某、穆某某受伤,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袁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死亡。贵CBH8**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险。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其乘坐袁某某(穆某某之丈夫)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沿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往沈阳路方向行驶,车行至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时,遇对向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突然左转,与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袁某某、穆某某因此受伤。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停车察看事故情况,并叫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将被害人袁某某、穆某某送医院救治。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李某某驾驶贵CBH8**号轻型货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电厂煤坝将赵福刚管理的钢材加工工地将7.292吨钢材运走。6、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贵CBH8**号轻型货车在遵义市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丙将李某某车辆上装载的钢材7.292吨转运到他处。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驾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袁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8、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遵公交认字[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遵公交复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遵公交认字[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9、《死亡证明书》、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汇)公(交)鉴(法病)字[2013]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2013年10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10、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字236、2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贵CBH8**号轻型货车在2013年7月2日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被害人袁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原告人穆某某的身份证、袁某某户户口簿、结婚证,证实袁某某系袁某甲之子、穆某某之夫、袁甲、袁乙、袁某乙三人之父。13、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高桥派出所证明、遵义市汇川区私立星光幼儿园、遵义市湘江小学证明,证实袁某甲、袁某某、穆某某、袁甲、袁乙、袁某乙于2012年6月1日到汇川区高桥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新生组于罗某某的房屋租住,2013年6月搬至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租住。袁甲自2011年9月起至今在遵义市湘江小学就读;袁乙自2012年9月起至今在遵义市湘江小学就读;袁某乙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今在遵义市汇川区私立星光幼儿园就读。14、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及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证明,证实袁某甲共生有四子女,分别为袁某丁、袁某某、袁某戊、袁某己。15、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入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住院需二人护理。16、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及医疗费详单(二份)、袁某某及穆秀连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袁某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在袁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6318.17元,其中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清单(二份,共计金额人民币281,438.17元)、遵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输血互助金票据5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8,000元,体检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80元)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害人穆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50.59元。17、袁某丁出具的领条,证实李某某已垫付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299.44元,袁某丁于2013年7月10日从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领走上述医疗费的票据。1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贵CBH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害人袁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向袁某某之家属预付赔偿金人民币37,650.66元。19、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穆某某、袁某戊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二人平均每月工作天数均为24日,二人工资均为每日人民币150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转向对向车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害人袁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所得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李某某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袁某某、穆某某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袁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6318.17元,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清单(二份,共计金额人民币281,438.17元)、遵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输血互助金票据5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8,000元,体检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80元)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害人穆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50.59元,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对五原告人主张被害人袁某某住院期间共计100日及医疗机构关于袁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人护理时间为四个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有工作单位收入情况证明,应予采信。故袁某某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24,000元=150元/天·人×24天÷30天×100天×2人。(三)误工费。应以被害人袁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人民币12,000元=150元/天·人×24天÷30天×10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原告主张人民币3000元=30元/天×1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元,仅提供部分乘车票据,但系为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被告人袁某某在遵义市主城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二被告人无异议,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即为人民币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七)丧葬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8,724元,在法律规定确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害人袁某某的被扶养人有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四人,均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应以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2,585.70元/年)为依据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分担:原告人袁某甲于1948年3月13日出生,应计算15年;其共有子女四人,故袁某某应承担其中1/4被扶养人生活费。袁甲于2004年9月2日出生,应计算9年;袁乙于2006年2月15日出生,应计算11年;袁某乙于2007年10月24日出生,应计算12年。袁某某应承担袁甲、袁乙、袁某乙三人各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63,613.74元=12,585.70元/年×11年+9,437.27元/年×2年+3,146.42元/年×2年。五原告主张人民币163,612.2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9,66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民币759,664.60元,李某某应承759,664.60元×90%=683,698.14元。因李某某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需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全额赔偿。对该公司就此所做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及已支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37,650.66元,还应向五原告人赔偿人民币共计572,349.3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人民币183,698.14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299.44元,其还需赔偿五原告人人民币135,39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乙人民币135,398.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秀连、袁志亨、袁涛、袁静、袁菲玲人民币572,349.3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袁某甲、袁甲、袁乙、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