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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4日4时42分,被告人张伟持B2D证驾驶豫F5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0省道长葛境37K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伟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伟供述,证人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屈某某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3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张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彩霞审判员  刘 芬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亚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