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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傅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68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虞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理,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虞凯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11月中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虞**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无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虞**;4.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座落在三江街道东阳街***号****17幢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虞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原是金华**上学期间的同学,2003年左右两人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期间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并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和睦,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在2012年6月29日生下了儿子虞**,儿子出生后夫妻二人都十分开心,感情更加稳定。2013年1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金华市东阳街***17幢3-**室的房产赠予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1年11月份开始分房居住,2013年11月终须双方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均不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系自有恋爱、结婚,两人已经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双方感情一直和睦、稳定、并生育了儿子,而其儿子才一周岁,离婚对儿子将来的成长和教育都非常不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虞凯文。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3年11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