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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谈婚,婚后于1993年3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纠纷。2012年5月,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15年。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3年相识谈婚,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日生育长子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1月1日生育次子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纠纷。2012年5月,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法院判刑15年,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罪犯入监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虽婚初关系一般,但未很好保持下去。近几年来,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经常闹矛盾,经劝解无果。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未尽责任,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矛盾加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不能直接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小孩郭某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