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审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薛志生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刑执字第71号罪犯薛志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薛志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2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28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2012年8月6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22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4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薛志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夏红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