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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与王忠祥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祥,男,汉族,1961年8月14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忠祥家中查获土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痕迹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祥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祥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土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康 诚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彦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