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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2时许,武汉市江夏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新村340号被告人孙某经营的“汤湖情土菜馆”内,发现疑似伪造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本共计432张,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发票不属于税务机关指定印刷部门印制的发票,均为假发票。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在上述餐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陶某、柯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发票等物证照片,税务检查通知书、收缴发票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书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