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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金花、卢旭、杜长宝诉吴燕萍、徐州市矿南散热器材厂、吴世刚、徐州凯撒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卢旭,杜长宝,吴燕萍,徐州市矿南散热器材厂,吴世刚,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432号原告张金花,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卢旭,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杜长宝,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家仲,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萍,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本市云龙区广山西路********室。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吴燕萍。被告吴世刚,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刚。原告张金花、卢旭、杜长宝与被告吴燕萍、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材厂、被告吴世刚、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燕萍、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材厂、被告吴世刚、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张金花与被告吴世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张金花投资购买火山鸣泉矿泉水产权15万股,金额为30万元,属与吴世刚共同购入,产权证为吴世刚名字,若一年不上市,付年息3分,陆续打入原告张金花账户;若上市按大盘收益为准,根据原告购买的金额与股数,吴世刚据实把原告张金花应得收益打入张金花账户。后原告张金花将款打入吴世刚账户。另,原告张金花还有10000元投资款系高磊以代理人名义签订手续,故张金花投资款共计110000元。后张金花得知吴世刚将款挪作他用,吴世刚也承认其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2012年2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吴燕萍及其弟弟吴世刚经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吴世刚不还清款,由吴燕萍来担保;并确认原告张金花投资款为110000元、卢旭100000元、杜长宝1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投资款共计31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被告吴燕萍、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材厂、被告吴世刚、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三原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三原告各自出资10万元合计30万元,以张金花名义与吴世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2011年8月13日,原告张金花与被告吴世刚签订协议,约定张金花投资购买火山鸣泉矿泉水产权15万股计30万元,属与吴世刚共同购入,产权证为吴世刚名字,若一年不上市,付年息3分,陆续打入张金花账户;若上市按大盘收益为准,根据张金花购买的金额、股数,吴世刚据实把张金花应得收益打入张金花账户。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2011年8月20日,原告张金花还曾授权高磊作为代理人办理与吴世刚签订1万元的股权投资协议。2012年2月22日,吴世刚给三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定投资款共计31万元,其中张金花11万元,卢旭及杜长宝各10万元,如吴世刚还不清,由吴燕萍担保,三个月内还总款的20%至30%,剩余欠款在一年内全部还清。吴燕萍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加盖了徐州市矿南散热器厂印章。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厂系被告吴燕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系吴世刚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15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并进行诉前调解。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张金花与吴世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计算至来院起诉之日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投资协议、还款计划、工商登记资料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世刚与原告张金花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后,又向三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对原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被告吴世刚应按该还款计划确认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燕萍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系吴世刚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吴世刚在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股权投资协议中所确定的被告吴世刚的相关债务的加入,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厂系被告吴燕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燕萍在提供担保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三原告的出资金额予以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世刚、被告徐州凯撒暖通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金花11万元、利息1810元,偿还卢旭10万元、利息1645元,偿还杜长宝10万元、利息1645元。二、被告吴燕萍、被告徐州市矿南散热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