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关于甘腾诉王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腾,王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甘腾,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保卫部职工。被执行人王群辉,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武钢硅钢事业部职工。关于甘腾诉王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群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王群辉向申请执行人甘腾返还借款50,000元;2、被执行人王群辉向申请执行人甘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执行人王群辉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现查明,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012.6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群辉银行存款人民币52,195.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妞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