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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继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某旅馆,为逃避支付住宿费和电脑修理费,持铁锤击打旅馆老板张某某后脑部及胸部,致张某某左顶骨骨折并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张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