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高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高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立文。被告高齐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续莹。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原告王伟与被告高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郑立文,被告高齐林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伟驾驶冀BXX7**号现代牌小轿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由东向西以每小时七十多公里的时速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路交口时,遇被告高齐林驾驶的津GVU6**号思威牌吉普车,沿东丽湖路由北向南以每小时六十公里的时速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路交口,王伟车辆的前部撞在高齐林所驾驶车辆的左侧中部,造成原告王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3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4464.36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460元、鉴证费1400元、拆解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37760元的30%即11328元。原告王伟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三、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四、各种费票据。被告高齐林辩称,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高齐林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齐林驾驶冀BXX7**号现代牌小轿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由东向西以每小时七十多公里的速度(当事人自述)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路交口时,遇被告高齐林驾驶的津GVU6**号思威牌吉普车,沿东丽湖路由北向南以每小时六十多公里的速度(当事人自述)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路交口,王伟车辆的前部撞在高齐林所驾驶车辆的左侧中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伟、被告高齐林及其车内乘车人刘玉玲、高峰、高齐芳、高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齐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玲、高峰、高齐芳、高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和左下肢开放性外伤、皮肤软组织挫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王伟支付医疗费1464.3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400元为宜。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王伟所有的车辆损失为34460元。原告王伟为修理受损车辆而支付鉴证费1400元、拆解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高齐林所有的津GVU6**号思威牌吉普车。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伟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齐林驾驶机动车辆有路口超速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王伟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齐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伟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原告王伟与被告高齐林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1464.3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3836.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费32460元、鉴证费1400元、拆解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37760元的30%即11328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元;被告高齐林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